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700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东路,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
负责人:陈能伟,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仁才,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租赁站员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青草巷6号3楼227室,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151号。
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振兴路以南梁周线以东,现住余姚市鸳鸯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租赁价格、赔偿标准、保证金支付方式、租金结算方法、交货办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杂费至2008年10月31日止181 493.12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归还原告扣件8040只,不能归还的按每只5元计算赔偿。3、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为184 638.5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中一部分。综合上述三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赔偿费和违约金共计350 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发料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规格、数量及时间的事实。
3、收料单一组、暂存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物规格、数量及时间的事实。
4、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费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计算的租杂费的事实。
5、合同总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杂费、违约金等350 000元的事实。
6、违约金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计算的违约金额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规格、数量及时间以及被告归还的租赁物规格、数量及时间基本上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租杂费、违约金等与被告计算的金额差距很大,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未归还原告的扣件8040只,如果赔偿的话,应按现在市场价4元一只计算。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在部分发料单上有记载,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有缺少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确认,并且变更了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并且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租赁价格、赔偿标准、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式、交货办法、租赁物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规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杂费181 493.12元。未归还扣件8040只,应偿付违约金184 638.52元。另,原告只要求追偿被告应付违约金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租杂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归还的部分扣件,如被告不能归还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违约金中的一部分,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杂费181 493.12元。
二、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至2008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61 506.88元
以上二项合计243 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江北恩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8040只,如不能归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 1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原告负担1 000元,被告负担5 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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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姜 旭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波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