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756号
原告:鲁文灿,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华村新华1队。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陆埠镇陆埠大街16号。
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北滨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被告余姚市盛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被告承建余姚市大众油封厂位于余姚市阳明工业园区的厂房。被告所需的大片、石子均由原告提供。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工地的经办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片、石子款482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235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2006)余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1份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大片、石子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235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对(2006)余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确认余姚市大众油封厂工程是被告承建的,指出该判决书也未认定***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和***出具的证明载明:余姚大众油封厂工地包头***在2005年承建该工地时使用***提供的大片石子,证明人受***的委托在***的送货单上签字,还未结帐,尚欠货款68235元;预领2万元。两证人陈述毛志根系***的哥哥,毛立军系毛志根的儿子,其两人是被***叫去管工地的,原告预领的2万元货款是从毛立军处以现金领取的,当时***把钱放在毛立军处。原告陈述当时其与***口头约定石子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领的2万元货款是***从被告处领来后交给***,***再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石子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毛建荣口头约定的,两证人是受***的委托管理工地、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的,故该买卖合同是原告和***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也未认定***是余姚市大众油封厂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项目负责人,而即使其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自行向外采购石子,也即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石子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授权毛建荣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为合同买受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鲁文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