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民初825号
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保香、焦琳,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汝河路口东北角嵩山大厦11层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玉。
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达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