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5968号
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告: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
法定代表人:刁秀敏。
被告:徐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王光信,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明金,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纪洋,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广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法亭,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林,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珊,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刁秀敏,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霍九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林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民、张国兴,被告王广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林合作社、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林合作社偿付挂账利息265932.33元(其中:利息247244.7元,利息日期2016.10.27-2017.12.30;罚息18687.63元,罚息日期2017.10.27-2017.12.30。);2、判令被告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对前述第1项请求中的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林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4.7917‰,逾期还款月利率为7.1875‰。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鑫林合作社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人民币,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贷款由被告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林合作社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了3600000元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247244.7元、罚息18687.63元至今未清偿,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广仲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诉请部分无异议。
被告鑫林合作社、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鑫林合作社向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申请36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偿还2016年10月14日到期的3600000元短期贷款。2016年10月27日,鑫林合作社(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购农资),借款利率月息为4.7917‰,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7.1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2016年10月27日,鑫林合作社召开理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同意在新兴村镇银行办理贷款叁佰陆拾万元,如我单位在该笔借款到期时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贵行可依法按程序执行我单位全部资产及利润用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我单位放弃一切抗辩权;鑫林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徐明、理事王广仲、王明金、徐明、王纪洋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林合作社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D201610270005)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足额清偿,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金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同意为鑫林合作社在新兴村镇银行办理贷款36000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鑫林合作社在该笔贷款到期时无法按期归还,我单位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股东周法亭、王林、王珊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花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同意为鑫林合作社在新兴村镇银行办理贷款36000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鑫林合作社在该笔贷款到期时无法按期归还,我单位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刁秀敏均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0月27日,金禾公司、王林出具了《说明》,载明:我单位为鑫林合作社在新兴村镇银行借款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知道借款人是为了偿还旧贷款而新借的贷款,金禾公司、王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日,王广仲、徐明、王光信、王明金与王纪洋、周法亭、王林与王珊、霍九阳、刁秀敏向新兴村镇银行均递交了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鑫林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7日在你行办理贷款3600000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10月27日,花源公司、刁秀敏出具了《说明》,载明:我单位为鑫林合作社在新兴村镇银行借款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知道借款人是为了偿还旧贷款而新借的贷款,花源公司、刁秀敏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村镇银行于2016年10月2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并递交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5.75%,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鑫林合作社收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2月30日,鑫林合作社尚欠挂账利息265932.33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鑫林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禾公司、花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金禾公司、花源公司、王林、刁秀敏出具的《说明》,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鑫林合作社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12月30日,鑫林合作社尚欠挂账利息265932.33元未偿还,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兴村镇银行主张鑫林合作社偿还挂账利息及要求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新兴村镇银行名称变更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原村镇银行),其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原村镇银行承继,故中原村镇银行向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账利息265932.33元。
二、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王珊、刁秀敏、霍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德方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