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4634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雷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
法定代表人:刁秀敏。
被告:徐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光信,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明金,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纪洋,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
被告:王广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法亭,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珊,女,1986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刁秀敏,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霍九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林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宋云鹏,被告王广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林合作社、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林合作社偿付挂账利息58848.84元(其中:利息48480.84元,利息日期2015.10.16-2016.10.14;罚息10368元,罚息日期2016.10.15-2016.10.26,利息、罚息共计58848.84元);2、判令被告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对前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林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4.8‰,逾期还款月利率为7.2‰。该笔贷款由被告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鑫林合作社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人民币,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林合作社至今拒不偿还,各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广仲辩称,对诉请金额无异议,借款是事实。
被告鑫林合作社、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鑫林合作社(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用途购苗木、化肥、农药等;借款月息9.9‰,结息为每月的二十日。同日,金禾公司、花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XD201410150003)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向新兴村镇银行递交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6日,鑫林合作社(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月息4.8‰;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7.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同日,金禾公司、花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林合作社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D201510160002)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足额清偿,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向新兴村镇银行递交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鑫林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6日在你行办理贷3600000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村镇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并递交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4.8‰,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鑫林合作社收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鑫林合作社尚欠借款利息、罚息58848.84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鑫林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禾公司、花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鑫林合作社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鑫林合作社尚欠借款利息、罚息58848.84元未偿还,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兴村镇银行主张鑫林合作社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要求金禾公司、花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58848.84元。
二、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珊、刁秀敏、霍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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