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2388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
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
被执行人: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执行人: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徐明,男性,1986年05月10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光信,男性,1963年08月0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明金,男性,1966年06月0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纪洋,男性,1969年07月1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广仲,男性,1965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周法亭,女性,1965年02月28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林,男性,1988年03月05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4年01月26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霍九阳,男性,1973年05月02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王珊,女性,1986年09月23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本院在执行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霍九阳、王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70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霍九阳、王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65932.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执行费3968元。因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霍九阳、王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鑫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源花卉有限公司、徐明、王光信、王明金、王纪洋、王广仲、周法亭、王林、***、霍九阳、王珊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