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1126号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延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父亲、***的丈夫。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农商行)与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1720.7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各期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4624.72元;罚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各期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设定的林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林木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三人自愿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仅归还本金2498279.24元,支付利息54462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1720.7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设定的林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计4897元,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连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