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1128号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母亲。
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姐姐。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丈夫。
被告:***,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妻子。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系**的父亲。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678.17元;罚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要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设定的林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偿还借款余额不超过27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林木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被告**依据前述期间主合同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各被告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678.17元;罚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设定的林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8元,减半收取计14584元,由被告**、河南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连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