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互助土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23民初364号

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台子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邢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远,青海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江公司)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互助卫生健康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远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李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3337.30元以及逾期利息13333.50元,合计346670.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合并单位互助县计划生育局签署《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互助县威远镇台子路4号院内建房住宅楼7号楼一栋,然后整体团购给被告合并单位互助县计划生育局。建筑总面积4733.51平方米,实际出售给被告合并单位为4542.01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1950元,合计总房款8856919.50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523582.20元,剩余购房款333337.3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被告拖欠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辩称,诉讼团购房屋的事实作为本案被告不知情,涉案合同中的互助县计划生育局和互助县食品药品局合并时未向本案被告提交涉案的合同及财务账册,案涉的事实被告人通过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2刑初193号判决书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知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9年12月11日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合同单价为2050元,诉讼标的为818758.3元,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依据的合同价款为1950元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互矛盾。2.原告与案外人赵海振、陈文元于2019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将剩余的545264元购房款交至原告,剩余的9间车库退还给原告。3.原告诉讼事实中涉及545264元的价款被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因案外人赵海振、陈文元涉及刑事犯罪扣划退还给被告,让被告退还给车库及房屋购买者。4.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已对涉案涉事实进行刑事责任认定。5.案涉合同为团购合同,团购合同的目的为了约束购房合同的单价并且事后原告和购房人及车库购买人签订了售房买卖合同。综合上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相互矛盾,并且案涉的合同权益实际是由本案案外人与原告享有,作为团购合同签订人互助县计划生育局的合并单位互助县卫生健康局不对此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青海三江公司7号楼后期房款收缴协议已经对原告诉讼事实和讼求已经做了结,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青海三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2.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2刑初193号判决书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房款333337.3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3.《后期房款收缴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后期被告所拖欠房款达成协议的事实。

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房款通知的事实。

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不适格。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原告诉求已与案外人了结,与被告无关,并证明不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被告不适格。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没有收到原告第4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

1.证据中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刑事判决书第10页及书证第8、9、11、12组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在合并前确实和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书证展示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拖欠房款的事实。双方协议约定的545264元被认定为个人非法所得,该款已退交给被告,被告有拖欠房屋款的事实。

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为围绕答辩意见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2刑初193号判决书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事实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单位行为,同时证明本案被告不适格。

2.《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房款均价2050元与原告诉讼事实相互矛盾,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

3.《后期房款收缴协议》,证明案涉第一项诉求原告已经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了结,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同时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行为为个人行为。

原告质证时表示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交确已送达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原互助县计划生育局局长赵海振在征得单位职工同意后于与青海三江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青海三江公司在互助县威远镇台子路4号院内建7号住宅楼一栋,整体团购给互助县计划生育局。建筑总面积4733.51平方米,每平方米1950元,总房款9230344.50元。合同书上双方单位盖章外双方负责人还签了名。后赵海振安排单位会计陈文元以每平米多收100元,把均价定为2050元,以此均价按不同楼层制定价格分配方案后售房给职工。因一楼房屋无人问津,赵海振与青海三江公司协商后,决定将一楼改建为车库,并以2050元每平米的均价制定车库的价格向职工出售。

2013年赵海振又以互助县计划生育局的名义与青海三江公司的刘新华、孔樊林补签了均价为2050元每平米的《集资购房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

2019年7月12日,青海三江公司与赵海振(时任互助县应急管理局局长)、陈文元(时任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计)达成《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住宅楼后期房款收缴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12日将剩余的房款(实际是按照均价2050元所多收的部分)545264元缴至青海三江公司建行的基本账户,将剩余未出售的9间车库退还给青海三江公司,即日起车库产权及所有权均归青海三江公司所有,青海三江公司给7号楼无偿办理不动产证。

2020年9月,案外人赵海振、陈文元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转到原告青海三江公司的案款545264元被互助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转交给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由该局退还给原房屋及车库购买户。

2019年12月11日原告青海三江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互助卫生健康局按照均价2050元每平米的协议支付拖欠房款787268.3元,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照均价1950元每平米支付拖欠房款333337.3元(案涉已生效法律文书记载:2019年3月30日经核算,未出售的车库款3388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签订的《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住宅楼后期房款收缴协议》内容有两项1、按照均价2050元所多收的545264元退还给青海三江公司;2、剩余未出售的9间车库退还给青海三江公司。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涉案款545264元已被互助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转交给被告退还给原房屋及车库购买户的,所以该项内容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但协议中关于未售出9间车库归属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部分协议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部分辩论观点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淑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牟雨霞

书记员 代彦彦

附: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