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邢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远、马跃,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5号。
经营者:严青,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上诉人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君青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1)青0105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君青租赁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君青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书》未实际履行。1、君青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与三江公司提交的合同经办人一栏不一致,君青租赁部故意添加“马忠业”签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君青租赁部始终未与三江公司结算,而是与***结算。2、君青租赁部无证据证明租赁物资已经实际提供给了三江公司,一审法院以12张发货明细单中的提货单位是“三江公司”,提货人是“侯文明等七人”认定三江公司为承租人,与事实不符。三江公司认为应当有三江公司的公章或法人签章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证明提货人的身份。该12张发货单还出现了违背施工规律、提货规律的问题,即三江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开工建设称多县人民法院业务楼工程时,只可能于开工前一次性租赁租赁物。从双方租赁租赁物的使用特点来看,租赁物为架管、扣件这些租赁物适用于主体工程,需一次性准备完成的建筑设备,三江公司如需租用,依常理不可能多次指定专人、多次要求租赁部供货,也不可能于该建设工程已完工后仍租赁建筑设备。同时,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防止双方利益受损,双方就货物的提取、返还、使用等问题在合约中进行了明确、审慎注意义务的约定。君青租赁部未出示用以证明提货人身份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交租赁物资用于称多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提货前三江公司要向租赁部交纳租赁物的押金,君青租赁部没有出示押金单据,也证实提货人不是三江公司而是另有他人。为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建设项目称多县人民法院业务楼建设项目的材料员为孔繁德,而不是侯文明和马忠业二人。在君青租赁部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发货明细单12张中,没有出现材料员孔繁德的名字,如合同实际履行,在君青租赁部处只可能出现材料员孔繁德的名字为专门提取租赁物的提货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9日,租赁期截止2012年11月30日,在租赁期到期后的近十年期间,君青租赁部不行使权利,向三江公司催告解除合同的诉求,而只向马忠业之妻(***)催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君青租赁部应当知道“候文明、马忠业二人为职务行为”。3、租赁部没有证据证实其出租的部分租赁物是三江公司归还和欠付租金的事实。一审判决以租赁部提交的验收回收表、租金结算表证实三江公司向其归还一部分租赁物和欠付租金的事实与证据不符。理由是:(1)君青租赁部自认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君青租赁部与***之间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前后,均是***向君青租赁部返还的租赁物;(3)君青租赁部提交的《验收回收表》、《租金结算表》没有三江公司的盖章或还货人的签字盖章确认。综上,三江公司与君青租赁部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将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视为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符。依双方向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实,租赁合同的双方为三江公司与君青租赁部,候文明是三江公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而马忠业不是合同签订经办人,更不是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且一审判决也认定了马忠业仅仅是租赁合同中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一审判决不能仅以三江公司自认马忠业为本公司职工为由就认定应由三江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漏判君青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庭审中均是围绕这一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的。一审判决以《合同法》规定,只判定三江公司承担租金、返还租赁物与驳回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却漏判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使三江公司无所适从。三江公司认为十年前签订的合同,双方本就没依合同履约,且早已于十年间自然终止,双方在十年间也没有发生争议,租赁部只与***结算,没有与三江公司结算过租金或租赁物返还问题,故君青租赁部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君青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君青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君青租赁部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君青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君青租赁站与三江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三江公司返还架管1805.1米或赔偿现金32491.8元;返还顶丝105套或赔偿现金1260元。以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33751.8元;3、判令三江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334416.51元;4、判令三江公司、***承担违约金100324.95元;律师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三江公司中标称多县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2011年5月3日三江公司与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江公司中标承建称多县人民法院业务楼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合同还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项目经理为孔繁林,项目技术负责人马忠业、材料员孔繁德。2011年6月9日,君青租赁部(乙方)与三江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租赁费单价,架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提货,如有变动甲方应当出具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期限内归还租赁物,逾期不能归还的,乙方视同甲方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自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甲方归还的租赁物无法恢复其使用性质,视为报废,乙方按原值向甲方索要赔偿,丢失租赁物按原值赔偿,并照收租赁费;甲方租费计算以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归还入库之日止,在此期间不论租赁物是否使用均按约定标准计收租费。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在乙方管辖区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备注:该合同所租赁的全部材料用于称多县人民法院工程,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三江建筑公司的公章,经办人由侯文明签名(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还有马忠业签名),乙方加盖了君青租赁部公章及马文婷签名。一审庭审中,三江公司认可孔繁林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马忠业、候文明均是三江公司职工。君青租赁部陈述起诉***的理由是2012年***与君青租赁部结算,并承诺继续使用租赁物资,从2012年11月30日起***成为实际承租人,应与三江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租赁物出租情况:经核实,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君青租赁部向三江公司提供租赁物(有租赁物资发货明细单12张):架管28164.8米,扣件10536套,上托(顶丝)2550根。2012年9月14日,君青租赁部又向三江公司提供租赁物(有租赁物资发货明细单1张):架管3.3米2000根,计6600米,上托(顶丝)1000根。以上共计出租架管34764.8米、扣件10536套,上托(顶丝)3550根。以上租赁物资发货。明细单中均载明提货单位为“三江公司”,提货人分别由候文明、何龙、祁存元、季海军、白玉鸿、马忠业、马海明等人签名。租赁物归还情况: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3日,三江公司向君青租赁部归还租赁物(有租赁物资验收回收表4张):架管20493.3米,扣件3908套,上托(顶丝)925根。剩余未归还架管14271.5米,扣件6628套,上托(顶丝)1625根。2012年11月17日马忠业去世,同年11月30日,君青租赁部将马忠业的妻子***叫到租赁部,***在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写了:“未还钢管合计14271.5米,扣件6628套,顶丝1625根,这些物资明年继续使用,***,632126197609110227”以及手机号住址等内容。之后,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向君青租赁部陆续归还架管12466.4米,扣件6877套(多归还249套),上托(顶丝)1612根。剩余未归还架管1805.1米,顶丝13根。租金计算情况:截止2011年11月30日,君青租赁部在扣减归还的架管、扣件、顶丝后计算租金为82901.61元;2012年11月30日,君青租赁站计算租金为102852.89元;2012年12月31日,君青租赁部计算租金为11241.15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陆续归还了租赁物资,君青租赁部计算2013年租金合计为77019.75元。以上租金合计为262774.25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君青租赁部以尚未归还的架管1805.1米及未还顶丝105根计算每年的租金,每年租金均为12458.04元共69个月租金合计为71608.13元。而实际未归还架管1805.1米,顶丝13根,计算每年租金为1077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书》中加盖了三江公司公章,该公司也认可侯文明、马忠业系公司职工。君青租赁部也陈述该合同确与三江公司所签。侯文明、马忠业与君青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物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双方合同主体即为君青租赁部和三江公司,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是否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的问题,首先,***是马忠业的妻子,马忠业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行使的职务行为,所租赁物资用于称多县人民法院的工程项目,马忠业仅是技术负责人,不是该工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与***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忠业去世,君青租赁部应当继续与三江公司结算租金及租赁物资的使用情况。君青租赁部与***2012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并让***签字确认租金及剩余架管扣件顶丝的数量等事项,此与马忠业从事职务行为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虽然签写的承诺内容,但不能以此认定***变成实际承租人,君青租赁部怠于向三江公司主张债权,其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三江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君青租赁部仅仅以***签字并返还租赁物资,就认为从2012年11月30日就***成为实际承租人,主张其与三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租赁期限、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期限内归还租赁物,逾期不能归还的,乙方视同甲方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自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等内容,君青租赁部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向三江公司出租建筑物资,三江公司也陆续归还了一部分物资。截止2012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为185754.5元。君青租赁部未与三江公司进行结算,而与***结算。之后,对于剩余未归还的架管14271.5米,扣件6628套,顶丝1625根,***承诺明年继续使用,之后***于2013年陆续归还的大部分租赁物资,其间产生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88260.9元,应视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以上租金合计为262774.25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三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此后,君青租赁部未及时向三江公司催要欠付租金,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是否继续租赁、租赁物是否毁损无法归还等事项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君青租赁部应与三江公司进行核实确认,要求三江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资进行处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君青租赁部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单方以剩余未还的架管1805.1米及未还顶丝105根继续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计69个月的租金71608.13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君青租赁部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计算租金应以延后一年为限,故本案应以2014年12月31日止视为双方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君青租赁部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君青租赁部主张2014年之后剩余租赁架管1805.1米和顶丝13根的租金应当延后一年即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为10779.03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君青租赁部主张的租金数额支持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为273553.2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君青租赁部主张三江公司归还架管1805.1米或赔偿现金32491.8元,返还顶丝105套或赔偿现金126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按原值赔偿,经核实租赁物资收回单据,***未归还架管1805.1米,顶丝13根,多归还了扣件249套,君青租赁部提交了相关单价证明,三江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君青租赁部要求三江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以君青租赁部提交的单价为准计赔。故按架管每米18元计算1805.1米为32491.8元,每根顶丝12元计算13根为156元,对于多归还的扣件249套,按每套5.5元计算共1369.5元,应予折抵赔偿款。四、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由三江公司承担的问题。君青租赁部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三江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君青租赁部未能及时与其进行结算并索要,其怠于行使债权,致使纠纷发生多年才进行诉讼,君青租赁部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青租赁部主张律师费16000元,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提交律师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君青租赁部租金273553.28元及律师费16000元,合计289553.28元;二、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君青租赁部的架管1805.1米、顶丝13根,如不能按期返还,则三江公司赔付君青租赁部31278.3元;三、驳回君青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68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4284元,由三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对2011年6月9日由其公司经办人侯文明代表三江公司与君青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事实及马忠业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三江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但其不能合理解释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结合君青租赁站提交的12张发货明细表,有三江公司工作人员侯文明、马忠业签字,虽然三江公司不认可签字人白玉鸿的身份,但在2011年10月5日的编号为64号的发货明细表中同时有马忠业、白玉鸿、侯文明的签字,故可以确认白玉鸿亦为三江公司提货人员;且马忠业的配偶***亦确认马忠业系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在马忠业去世之后,***代为履行了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据此,三江公司所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租赁期限与租赁金的问题:《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如果三江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则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资验收回收表,三江公司未能在2012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故双方的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因君青租赁部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怠于起诉主张租金,一审判决结合***代为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同时按照合同履行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主张租金诉讼时效之规定,酌情认定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的租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租金单价、发货明细表、租赁物资验收回收表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73553.2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因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不再产生租金。对于剩余未还架管1805.1米、顶丝13根,三江公司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君青租赁站对返还不能的赔偿价格提交了多家租赁站的询价证明,三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以君青租赁站提交的询价证明确认,即架管每米18元计32491.8元、顶丝每根12元计156元予以赔偿。对于多还的扣件249套,按照每套5.5元计1369.5元折抵赔偿款。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因律师费16000元系君青租赁站主张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租赁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故应当由三江公司承担;违约金因君青租赁站怠于行使债权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系马忠业配偶,其归还租赁物的行为系代马忠业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上诉人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