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勤,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32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陈燕勤,被上诉人佳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佳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佳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清算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同时在佳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范围即等同于佳杰公司的货款损失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由***向佳杰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该未及时清算的行为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且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限。首先,该案涉及的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阳公司)在2005年被起诉、强制执行后,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不可能有任何财产可能会因未及时清算而被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根据佳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载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房产部门,查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依法扣划该账号内存款101682元后,该卡上已无余额。同时,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实际经营人系程适,其办公场所东山区寺右马路56号202房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裁定书已充分说明被执行人桦阳公司在2005年、2006年被起诉、执行后,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已被执行完毕,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可能有任何财产因未及时清算可能会被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次,根据天河法院在2005-2006年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已经于2005年实际停止经营,后续不可能产生任何收入或支出。根据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桦阳公司于2005年已实际停止经营、2006年及之后未再参加年检、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在多重客观原因的影响下未能及时注销该公司。该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本就在2005年没有任何财产的公司自2005年即未再继续经营的公司有进一步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第三,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股东承担未及时清算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财产范围(以公司被吊销时名下实际资产为核算基础),而并非是佳杰公司的未收回的货款损失总额(系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财产范围不等同于公司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佳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股东未及时清算存在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股东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完全等同于佳杰公司货款损失全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佳杰公司所有的货款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二)桦阳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该案涉及的桦阳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且已经完成实缴义务的情形下,公司所负债务与***无关。佳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损失为桦阳公司的债务,应由桦阳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认缴且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对桦阳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桦阳公司自2008年2月1日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为公示登记信息,佳杰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桦阳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20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佳杰公司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桦阳公司于2005年已实际停止经营,2006年及之后未再参加年检,2008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首次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救济权利,视为对全体民事主体均具有公示效力,佳杰公司在上述规定实施后应及时关注桦阳公司存续状况并及时向桦阳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但佳杰公司直至2020年5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距离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法律的颁行,均超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并且也大大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未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即为怠于清算的时间节点。故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对于佳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时间,佳杰公司申请执行桦阳公司过程中,桦阳公司已于2005年被法院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裁定中止执行涉案债务,佳杰公司应对桦阳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保持高度关注。2008年2月1日桦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为公示登记信息,可以公开查询,故应该认定佳杰公司自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的第16日即2008年2月16日就且经知道***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股东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所能造成的侵害后果也是确定的、可以预知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佳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2020年4月7日才知道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距离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十多年,是佳杰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表现,超过法定期间将丧失时效利益。佳杰公司来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桦阳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20年5月21日才提起一审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佳杰公司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佳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货款余款、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损失向佳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货款余款为2242511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366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2316171元;2.***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阳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王武军,其中***以货币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王武军以货币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为40%,佳杰公司主张桦阳公司至今未清算、注销。
2005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佳杰公司,被告为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判决桦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26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3660元,由桦阳公司负担。
2005年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桦阳公司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向佳杰公司发出(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载明:佳杰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生效法律文书。经审查,佳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决定立案受理。200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佳杰公司,被执行人为桦阳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判决。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了房产部门,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查到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有一个帐号,一审法院依法扣划了该帐号内的存款96928元(实际扣划101682元,其中4754元为执行费),并将其退给了申请人。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实际经营人是程适,2006年6月23日,程适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海珠区××院××房作担保,一审法院以摇珠方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40561元。程适于2006年11月28日将该款项汇入一审法院帐号,一审法院将该款项退给了申请人,程适的财产担保责任免除。现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8年2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07]第335号-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为桦阳公司,经查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2006年年度检验,我局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和9月3日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告,要求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我局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但你单位至今未予办理。我局决定作出吊销你单位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手续。
庭审中,***称桦阳公司因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查封,自2006年起便停止经营,无任何财产。公司的负责人为程适,公司的运作均由程适负责,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佳杰公司对桦阳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05年11月3日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桦阳公司银行帐号内的存款96928元并退给了佳杰公司,依法以摇珠方式,对被执行人桦阳公司实际经营人程适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将该房屋评估价格340561元退给了佳杰公司。上述已执行款项合计437489元(96928元+34056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桦阳公司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2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桦阳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佳杰公司主张桦阳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和申请注销登记,有桦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一审法院对佳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桦阳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织清算,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依法组织清算,违反了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桦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佳杰公司主张***对桦阳公司所欠其货款2242511元(2680000元减去已执行部分437489元)、违约金50000元及该案件受理费2366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公司赔偿货款2242511元、违约金50000元、(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案件受理费23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拟证明被执行人桦阳公司在2005年至2006被起诉执行后,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已被执行完毕,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可能有任何财产因为其清算可能会被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桦阳公司自2004年开始进已经停止经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程适。其办公场所东山区寺右马路56号202房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桦阳公司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越法刑执字第1704号案案卷,拟共同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桦阳公司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桦阳公司因欠税款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于2008年4月至9月期间,经查询,以确认该公司名下无任何房产、车辆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因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执行。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桦阳公司自2004年停止经营,2005年被起诉并被强制执行。后该公司名下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同时该公司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核查,该公司名下也没有任何财产,因***并非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在多重客观原因的影响下,未能及时注销该公司,该行为也不可能导致至2005年以来,没有任何财产,且未在经营的公司有进一步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无需对佳杰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桦阳公司至2008年2月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为公司登记信息,佳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桦阳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2020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故佳杰公司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佳杰公司意见如下:对***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确认,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第一***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造成了财产损失。第二桦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佳杰公司是不知情的,其2020年4月7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才得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向佳杰公司赔偿另案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桦阳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股东,***依法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从性质上看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股东具有怠于清算的故意或过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乃至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该种责任成立的必要前提。就本案而言,桦阳公司虽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经清算程序,该公司是否确定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无法清算,尚不能完全证实。虽然股东未自行组织清算,但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实际上,如果债权人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并取得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无法清算,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先提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如果在公司能否清算尚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就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客观,亦将导致连带责任被滥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此,一审判决在桦阳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尚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判令***对桦阳公司的另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如此后桦阳公司经法定程序仍无法清算且***确实对此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佳杰公司可对***另行提出起诉。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主张佳杰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桦阳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20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绿凡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