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380号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2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鱼二路588号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杰公司)与被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佳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广州佳杰公司支付软件租赁许可费477,636元及违约金(以477,636元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20%);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用户许可租赁协议》,以租赁方式订购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原厂云端服务。广州佳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许可款项477,63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第二期服务许可款项限期届满,***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付。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为维护广州佳杰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广州佳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协议;证据2.确认函。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4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广州佳杰公司签订《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用户许可租赁协议》,约定:“一、内容及价格。产品名称:SAPBusinessByDesign,年租金费用人民币合计(含税)477,636元,备注:软件租用费付款开始日期为2020年8月3日,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2日,软件租金合同期合计为三年;二、协议总额。甲乙双方商定协议第一年租金总额为477,636元整,第二年租金总额为477,636元整,第三年租金金额为477,636元整,三年租金总额共计1,432,908元整……四、付款条款。本单分三次采购,甲方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签订软件服务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客户方支付第一年的软件租赁费477,636元。后续每年度的软件租金支付,应在该年度软件租用费起算日开始前的上一个月的最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该年度软件租赁费用;五、软件交付。1、许可软件交付的内容。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许可软件SAPBusinessByDesign,以SAP公司提供的SAPBusinessByDesign标准产品内容为准。2、租赁期。本交易协议的初始期限应为-三(3)年(‘初始期限’),软件系统生效时间:2020年8月10日。3、交易终止。在初始期限届满时,本交易协议应自动进一步展延一(一)年(每个‘续展期’)。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终止本协议:(i)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书,超过30天仍未支付价款,乙方可终止本协议,但终止本协议不免除甲方支付未付费用的义务;(ii)乙方通知甲方,因甲方实质性违反了云EU**,SAP已终止了云EU**……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超过一周时,甲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20%,超过违约金最高限额时,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违反所引起的甲方的任何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利润损失、营业中断、商业信息、数据的丢失或任何其它经济上的损失),予以赔偿……”
2020年8月28日,广州佳杰公司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基于双方2020年8月4日签署的合计金额为1,432,908元的《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用户许可租赁协议》,我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前通过邮件或邮递的方式送达您指定的地点(xxxx)。为便于我司给您提供更好地服务,烦请您确认:1.您已收到上述《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用户许可租赁协议》项下的对应金额为477,636元的第一年服务产品;2.产品符合您的要求。”该《确认函》下方有***公司加盖的公章。
广州佳杰公司庭后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电子邮件记录显示***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广州佳杰公司支付了第一年服务费477,636元,另就后续服务费支付问题双方进行了如下沟通:(1)2021年9月23日,广州佳杰公司工作人员杨旭彬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因贵司有SAP系统软件,合约期限3年合同款项477,636元未付款,现我伟仕佳杰法务部门特发送催款函,请收函后9月27日前付款。特此函达,请积极付款。”(2)2021年9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广州佳杰工作人员杨旭彬:“SAPBusinessByDesign该产品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年,现已经过去一年,经过这一年的上线2次都属于不成功的状态,最终决定停止使用BYD产品。理由如下:1.SAPBusinessByDesign经过多次与SAP,实施方案的多次讨论都无法满足我司对于ERP产品的需求。2.我司经过内部讨论愿意继续与SAP公司合作,并且接受SAP推荐进行软件版本更换,解决我司需求。2021年9月22日至25日SAP与实施方在成都***进行软件调研会。3.关于广州佳杰的付款问题,***公司内部讨论后暂停对BYD产品的付款,等待新版本的软件功能确认并且签订新合同后按照新合同执行。4.成都***对SAP的产品有能力进行付款,可以承诺在签订新合同后5-10个工作日内付款。5.预计新合同签订时间本月28-19日。”(3)2021年9月29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广州佳杰公司工作人员Amy发送电子邮件:“我司正式提出终止ByD产品后续合作,相关内容,请在附件查收。”该电子邮件附件显示的pdf文件名称为《关于终止SAPByD并转为S4HANAPCE项目的沟通函》。
2021年9月29日,***公司向SAP团队发送的《关于终止SAPByD并转为S4HANAPCE项目的沟通函》载明“……总结前期的实施情况,我们认为SAPByD产品不符合我司的实际情况需求,并且在2021年初曾多次向SAP公司反馈愿意接受产品更换的需求,但无人响应,现到如今发现根本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我方只能要求终止ByD项目的进行。SAP公司是在全球生产管理软件提供商中的领先者,我司愿意继续与SAP公司合作,更换产品为SAP推荐符合我司的S/4HANA产品。现我司要求是必须即日起(9月29日)终止ByD,再签署S/4HANA产品的合作。若SAP公司不接受ByD产品的终止合作要求,我司保留对SAP公司在ByD产品对我司造成损失追究的权利”。该沟通函下方加盖***公司公章。
庭上,广州佳杰公司认可***公司已向其支付第一年的服务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为第二年的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广州佳杰公司支付第二年的服务费,构成违约,广州佳杰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软件许可租赁协议主张权利。
广州佳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因ByD软件上线不成功,2021年9月24日、29日***公司向SAP公司及广州佳杰公司提出终止SAP软件后续合作的要求。应当指出,在上述合同未就***公司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SAPBusinessByDesign软件用户许可租赁协议》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超过一周时,甲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20%,超过违约金最高限额时,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公司逾期支付超过120天后违约金金额累计至案涉合同总额的20%即286,581.6元时,广州佳杰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单方解除权)。结合协议中另有“终止本协议不免除甲方支付未付费用的义务”的条款,本院认为,广州佳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租赁协议系定期继续性合同,SAP软件的实际使用效果关乎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出现合同履行标的(SAP软件)不能满足使用方***公司需求(上线不成功)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将出现利益失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本院认定,在***公司2021年7月底违约并于2021年9月29日表示终止使用该软件后,基于诚信及公平原则,广州佳杰公司未在违约金累计至合同总额的20%时(约4个月)采取合理措施(终止协议)以防止损失扩大,其仅有权就截止于2021年11月底所发生的的软件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的三分之一)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主张权利,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判定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成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租赁费159,212元及违约金286,581.6元;
二、驳回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8.18元(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成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26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成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