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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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1710号



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凤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9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商住楼危旧房改造工程需要,曾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计值72960元。期间,被告已付货款69722元,余款3238元拖欠至今未清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38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已付款系支付其他工程所用的价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货款323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宁波友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常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