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执125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财富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何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7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25995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04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浙BQ××××的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镇××村××幢的不动产本案已查封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为1239200元,本案已分配1212465.71元。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尚应履行执行款713529.2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对上涉款项中的137534.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无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0年11月1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25执12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赵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