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167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71058803XN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
原告**与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514元、材料费102930元,共计11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位于门源县蔴莲四村的扶贫公路项目拉砂石料,该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原告在上述工程拉砂石料产生运费19514元、材料费15293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元,材料费50000元,但是剩余的运费9514元和材料费102930元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建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未进行过清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门源县蔴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蔴莲四村运费、材料给发放表及蔴莲四村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被告盖章,并进行部分发放,发放金额共计524000元。原告运费19514元、材料费15293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运费10000元,材料费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蔴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材料费的事实;
2.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及材料费;
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的事实;
4.收据,证明拉运砂石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因原告等人到处上访,被告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中发放工资,这部分钱是被告代替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录音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正好证明原告干的活是玉庆公司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蔴莲四村运费、材料发放表,证明此表中的数据是玉庆公司提交,发放的工资被告从玉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凭证,证明共发放524000元;
3.关于玉庆公司职工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张建文、张朝属于玉庆公司职工,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4.张朝出具证明及张建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干的是玉庆公司的工程,且被告支付的工资属于代发,需要从玉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5.翻斗车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给玉庆公司干活,并非给被告干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面个人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证明蔴莲四村运费19514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盖有建青公司公章的蔴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及材料费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发放表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对原告运费19514元及材料费152930元的认可,因已经支付运费10000元及材料费50000元,剩余运费9514元和材料费102930元,共计11244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建文及张朝属于玉庆公司职工,受玉庆公司委托履行职务,也无法证明县玉庆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且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于玉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514元和材料费10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88元,减半收取计1274.44元,由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