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71058803XN
法定代表人:吴中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占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青22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占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水车租赁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7月份口头达成水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水车用于门源县麻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2020年底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2800元。2019年1月份,经门源县交通局主持,被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128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拒不给付。
原审被告建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清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门源县麻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麻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麻莲四村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被告盖章,并进行部分发放,发放金额共计524000元。其中原告运费、材料费为728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发放1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盖有建青公司公章的麻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被告给原告支付128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发放表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对原告租赁费72800元的认可,因已经支付128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建文和张某属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受玉庆公司委托履行职务,也无法证明玉庆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且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玉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建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上诉人建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青22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门源县麻莲四村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玉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为上诉人的建筑工地租赁水车。因此,被上诉人等是与玉庆公司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2019年,由于玉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等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投诉至门源县交通局,交通局在未查明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并以涉及农民工利益为由,责令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出于社会稳定考虑,上诉人在交通局代发的民工工资表上注明是替玉庆公司代付,且该款项将从玉庆公司的结算款项中扣除,该表述明确表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玉庆公司,而并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2020)第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建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门源县麻莲乡四个村的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无关,相反其承认麻莲乡四个村的道路工程项目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水车是上诉人建青公司用于该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建青公司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建青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门源县交通局给麻莲四村修路项目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时,由时任玉庆公司机械主管的张某去进行确认并签字,工人工资是通过农民工专户进行发放。建青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揽给门源玉庆公司,应由玉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水车租赁费。
被上诉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当时被上诉人是跟建青公司达成的租赁水车的口头协议,麻莲四村道路工程项目是上诉人平安建青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的水车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中。结算后的部分租赁费12800元是通过建青经双方结算,建青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2800元,后又经县交通局主持出具结算单,并支付租赁费12800元,尚欠60000元。建青公司在结算单上有盖章,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租赁工资费用转到了上诉人建青公司的财务,而没有转到玉庆公司帐户,玉庆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证明该笔费用转到了玉庆公司帐上。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青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的租赁费60000元也应当由上诉人建青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出示玉庆公司法人赵美财情况说明,欲证明***与建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麻莲四村道路工程项目中进行公路水车施工。
上诉人建青公司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质证认为,麻莲四村道路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虽是平安建青公司,但玉庆公司承揽了部分项目,***的水车租赁费应由玉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门源县麻莲乡四村道路施工运费、材料费发放表上,载明***运费、材料费为72800元,本次发放金额12800元,有建青公司的印章,且有建青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同时,***也收到建青公司支付的12800元,建青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60000元租赁费。关于上诉人建青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法证明***的水车由玉庆公司租赁,也无法证明建青公司前期支付给***的12800元是替玉庆公司代发,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建青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玉庆公司的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建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志 刚
审 判 员 央 青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