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71058803XN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建青公司是门源县麻莲四村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从玉庆公司购买施工所需材料,且被上诉人的费用也是跟玉庆公司结算的,本案运费及材料费承担主体是玉庆公司,并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514元、材料费102930元,共计112444元;被告建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未进行过清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门源县麻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麻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麻莲四村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有被告盖章,并进行部分发放,发放金额共计524000元。原告运费19514元、材料费15293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运费10000元,材料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盖有建青公司公章的麻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运费10000元及材料费5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发放表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对原告运费19514元及材料费152930元的认可,因已经支付运费10000元及材料费50000元,剩余运费9514元和材料费102930元,共计11244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建文及张朝属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受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履行职务,也无法证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且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514元和材料费1029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运费及其材料费的问题。
建青公司认为,建青公司是门源县麻莲四村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与玉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购买施工所需材料。**与玉庆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为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供应各种施工建筑材料。基于此事实,运费及其材料费也应由玉庆公司承担,建青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建青公司前期支付的一部分运费及其材料费也是替玉庆公司垫付的,发放表中也对此作了说明。故本案的运费及材料费应该由玉庆公司承担。为证明此事实,二审庭审中建青公司申请证人张朝出庭作证,欲证明**从玉庆公司拉运砂石,并与玉庆公司结算费用的,而非跟建青公司结算的,**诉求的剩余运费和材料费应由玉庆公司支付,与建青公司无关。
**认为,建青公司的运费及材料费发放表上有本人的名字和费用合计,并且有建青公司的印章和项目经理李月萍的签字。表明建青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雇佣关系,表现在建青公司向交通局申请转账时将**的费用全部统计在其中,交通局按建青公司的要求已经拨付了**在内的所有费用。因此建青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运费及其材料费。证人张朝的证言只能说明**是从玉庆公司拉运砂石,不能证明**与玉庆公司有雇佣关系。同时提交了由玉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是给建青公司拉运砂石,与玉庆公司无关。
建青公司对**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麻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上,有建青公司的印章,并且有建青公司项目经理李月萍的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对**的运费及材料费的认可,建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运费及材料费共计112444元,建青公司二审中的证人张朝陈述不清楚**是谁雇佣的,也不清楚**与建青公司、玉庆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证人张朝的证言无法证明**与玉庆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玉庆公司为承担主体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发放表中建青公司所作的说明也看不出建青公司前期支付的部分运费及材料费是替玉庆公司支付的,故建青公司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运费及材料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与建青公司有雇佣关系,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88元,由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国 林
审 判 员 董 措 毛
审 判 员 刘 素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卡 先 加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