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

**与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1674号
原告:**,现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71058803XN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
原告**与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水车租赁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7月份口头达成水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水车用于蔴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2020年底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2800元。2019年1月份,经门源县交通局主持,被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128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拒不给付。
被告建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清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门源县蔴莲乡四个村公路修建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蔴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蔴莲四村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被告盖章,并进行部分发放,发放金额共计524000元。原告运费、材料费为728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发放12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蔴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2.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2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因原告等人到处上访,被告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中发放工资,这部分钱是被告代替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蔴莲四村运费、材料发放表,证明此表中的数据是门源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发放的工资从玉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凭证,证明共发放524000元;
3.关于玉庆公司职工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张建文、张朝属于玉庆公司职工,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4.张朝出具证明及张建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干的是玉庆公司的工程,且被告支付的工资属于代发,需要从玉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面个人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盖有建青公司公章的蔴莲四村运费、材料费发放表及被告给原告支付1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发放表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对原告租赁费72800元的认可,因已经支付128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建文和张朝属于玉庆公司职工,受玉庆公司委托履行职务,也无法证明县玉庆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且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于玉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