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

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380号
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67号楼4层4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洁,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中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万达广场支行及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采取查封、冻结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保险单、保单保函对以上保全财产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87576.2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品至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 玉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拉毛卓玛
书 记 员 李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