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监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申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于2022年9月28日以宁检民监[2021]3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