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

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再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女),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母),女,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诉人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青民申474号民事裁定,驳回建青公司的再审申请,建青公司又向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1)3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青01民监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建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但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追偿权之诉涉及三份生效判决,(一)三份生效判决均查明:2008年6月6日,建青公司与***签订同德县尕日干沟至美日克市场B标《工程施工(挂靠)承包合同书》,***为项目部经理,***公司任命***为该项目部经理;(二)三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借款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三)三份生效判决中的结算单及借据均系***签字并加盖了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口市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四)三份生效判决中的结算单据出具的时间相近;(五)三份生效判决均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首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对三件基本事实相同的同类型案件,分别作出建青公司对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138号案有追偿权而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案无追偿权的认定,相互矛盾。其次,建青公司与***之间为承包挂靠关系,同德县尕日干沟至美日克市场B标工程项目部为建青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资格,建青公司对***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借款活动未严格监督,且在案涉结算单及借据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建青公司应对项目部所欠水泥款、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且《工程施工(挂靠)承包合同书》约定“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包方)负责……”即建青公司与***在内部之间的责任分配已作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建青公司承担了对外给付水泥款的责任,有权向***进行追偿。第三,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买卖合同案判决第一项为“平安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823050元”,第三项为“***不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判决***不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仅是指***对外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建青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支持建青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建青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挂靠关系的事实均没有认定,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与建青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足以证明***是直接挂靠人,***是***的代表并由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也是挂靠人。***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将工程转包给***和***,两人与建青公司之间也是挂靠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与建青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为另一案件的再审生效判决确认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都属于挂靠人。二、原一、二审判决仅从建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定建青公司具有追偿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了建青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但又认为***设立的项目部属于建青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责任主体资格,所以才出现了建青公司承担***水泥款823050元直接支付责任的错误判决,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的结果。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却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3)湟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未作纠正。三、建青公司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是直接挂靠人,***和***是从***、***手中转包的工程,也应当属于挂靠人。对于挂靠工程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追偿。 ***辩称,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辩称,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辩称,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2009年9月14日,我已经退出案涉工程,建青公司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建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其垫付的款项1027022元;2.判令***、***、***、***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117080元;3.判令***、***、***、***给付管理费50000元、经济损失83000元,合计1277102元;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建青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挂靠承包合同》,将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克市场工程B标工程承包给***。2009年4月3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9月14日,***向建青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变更项目经理为***。同日建青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变更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为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克市场工程B标项目经理。1.2010年3月8日,该项目经理部与***之妻***签订《水泥供需协议》。2011年2月10日,经结算,该项目经理部欠***水泥款843050元,经索要9月19日建青公司给付水泥款20000元,尚欠水泥款823050元。因未按期给付,***诉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建青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利息。2013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建青公司支付***水泥款823050元;***、***不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宣判后,建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青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建青公司的再审申请;2.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借款107000元,***出具借条并盖有“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克市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建青公司、***未给付上述借款,***诉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建青公司、***给付借款。该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借款107000元;建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2011年建青公司承包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口市场工程B标段项目整改维修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从***处拉运425号水泥362吨,单价每吨640元,共计231680元。2011年11月27日,建青公司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克市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给***出具结算单1份。后经催要,建青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剩余水泥款81680元未付,***诉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由建青公司同德县唐谷镇尕日干沟口至美日克市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水泥款81680元;建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未履行(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第138号民事判决,建青公司未履行(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实际执行83829元(包括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对于(2013)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实际执行109845元(包括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对于(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实际执行846444元(包括案款、诉讼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第1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向***、***承担给付责任,由建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青公司代为向***、***清偿了债务,现建青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代偿款19367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建青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水泥款由建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青公司要求***、***、***、***承担银行利息117080元、管理费50000元、经济损失830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2019年6月10日,建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起诉至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9)青012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时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公司代偿款项193674元;二、***、***、***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建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青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根据(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建青公司承担给付案外人水泥款的责任,***、***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在该判决中,建青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无追偿的权利,其上诉要求***、***、***、***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37、138号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对案外人给付水泥款、借款的直接给付责任,建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是合同之债的直接债务人,建青公司承担的实际是代偿责任,建青公司代***对案外人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对***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应当向建青公司给付代偿款193674元。对于建青公司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37、138号民事判决,同时要求***、***、***给付代偿款的上诉主张,因***、***、***并非上述两个判决中的当事人,建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应对823050元的水泥款及107000元借款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于2021年8月13日去世,***与其妻***于2000年5月31日经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青公司是否享有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给付水泥款向***、***的追偿权。本案中,建青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已经履行了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青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挂靠方式承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建青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虽未确定建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以建青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之妻***处购买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建青公司应当对项目经理部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是指对外不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建青公司承担了对外给付水泥款的责任后,有权按照与***、***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建青公司代***、***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对***、***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应当向建青公司给付(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水泥代偿款。现***已去世,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建青公司给付代偿款。关于建青公司要求***、***给付代偿款的主张,因***、***并非三份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建青公司主张对***、***享有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建青公司主张***、***、***、***承担代偿款的银行利息117080元、管理费50000元、经济损失83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建青公司代偿款的范围,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建青公司对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第138号民事判决的代偿款享有向***的追偿权正确,但认定建青公司对(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买卖合同案所涉水泥款无追偿权,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建青公司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建青公司对(2013)湟民一初字第140号买卖合同案所涉水泥款无追偿权,缺乏证据证明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代偿款193674元; 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代偿款846444元; 四、驳回平安建青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减半收取814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负担13270元,建青公司负担3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再审适用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