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421号
原告: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经济开发区六盘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