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10563号
原告:***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告***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已于2021年10月25日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卫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