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
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枣庄市中区文化西路南侧、华山路东侧,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