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19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峄商初字第2号
原告: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爱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聪,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广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强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聪与被告山东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强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966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0966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大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王清祥以被告山东大象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枣庄强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象公司向原告枣庄强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强度等级及价格约定:C15的270元/m3、C20的280元/m3、C25的290元/m3、C30的300元/m3、C35的310元/m3,备注:泵送25元/m3,抗渗P6加15元/m3,细石加20元/m3。付款方式及期限:总工期不超过6个月,总方量不低于2万方。第一次供货满5000m3结清3000m3,第二次送3000m3结清3000m3,以此类推,余2000m3工程完工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需方由王清祥签字并加盖“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字样印章,供方由岳聪签字并加盖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2年8月30日,原告枣庄强华公司向其用户发出《涨价通知》,载明“由于砂石原材料涨价,我公司决定对销售的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混凝土加15元”。王清祥在该《涨价通知》上签字注明“此通知9月30日收到,9月30日以前砼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不在此通知内。同意”。2013年10月9日,被告山东大象公司第一项目部聘用会计柳宪钊给原告枣庄强华公司出具对账清单汇总,载明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远航未来城工地收混凝土19307方,总计货款6***0920元,已付货款4000000元,欠款2609668元(因计算有误,实际欠款2***0920元)。同时对对账汇总作出说明:1、混凝土方量核实无误。2、价格按强华商砼公司提供合同及涨价通知计算。3、P6级商砼添加膨胀剂未计入。4、小方量补方运费按合同不予计入。
又查明,留存于枣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2012年5月1日)显示工程名称: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地下车库一;申报部门: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项目部,申报人:张云;总承包单位名称: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人:郎广洲。《开工报告》(2012年5月1日)显示工程名称: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建设单位:枣庄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宋申坤。《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2013年3月1日)显示工程名称: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单位: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宋申坤;施工员:张云。《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2013年3月1日)显示工程名称: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单位: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结论:符合要求。《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9月30日)显示工程名称:远航未来城地下车库一;建设单位:枣庄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上五份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山东大象公司行政章。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证人刘宝廷、张云调查取证。证人刘宝廷证明:王清祥挂靠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枣庄远航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28号楼。在此期间,王清祥又挂靠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远航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的地下车库,需要混凝土,通过其介绍向原告枣庄强华公司购买,并签订购销合同。证人张云(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员)证明:宋申坤挂名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项目经理,一切具体事务包括材料的购买由王清祥负责。关于混凝土的购买,先由施工员张云到原告单位考察,然后由王清祥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上的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是真章,保存于甲方。王清祥在负责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施工期间,聘用柳宪钊为该工程会计。
被告山东大象公司提供2011年7月18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清祥系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航未来城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15日王清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清祥委托柳宪钊全权代理与远航未来城工程项目的资金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强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需方有王清祥签字,并加盖“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字样公章。由于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单位为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经理为宋申坤、施工员为张云,张云证实宋申坤仅为挂名项目经理,具体工作委托王清祥负责,因此王清祥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枣庄强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远航未来城(青檀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山东大象公司来承担。被告山东大象公司与原告枣庄强华公司达成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证人张云证实王清祥在负责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施工期间,聘用柳宪钊为该工程会计,因此柳宪钊给原告枣庄强华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汇总显示欠款金额2***0920元,应认定为被告山东大象公司所欠原告枣庄强华公司的混凝土款项。被告山东大象公司辩称与王清祥不存在委托关系,与不存在挂靠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大象公司又辩称,本案结算包括了王清祥所承建的远航未来城25、26、27、28号楼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枣庄强华公司请求被告山东大象公司偿付混凝土款2***0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32527元由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旺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尹中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