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2民初1374号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旺明,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80767113P。
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中,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余旺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5万元及滞纳金(2015年2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王建权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远航未来城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建权撤出,交由**履行,原告根据被告**与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定的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地下一期车库南段施工区域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共计工程款77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下欠工程款35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防水工程施工负责人余旺明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王建全与原告,而本案被告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而且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亦与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与**结算,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枣庄市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工程项目,2012年5月30日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市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24,000,000元。后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并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第六、七、八施工段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带领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余旺明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枣庄市中区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6、7、8标段由余旺明承包防水工程施工,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单价为43元,共计柒拾柒万肆仟元正,已支付肆拾贰万元正,还欠余旺明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正”。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远航·未来城一期地下车库6-8标段工程造价为11176958.76元。
再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载明以下内容:“由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经双方确认,就甲方应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甲方都已支付完毕,双方特此确认”。(2016)鲁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远航未来城一期车库工程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工程款滞纳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和转包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请求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山东大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孙中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