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执复16号
申请复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而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并没有按照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申请复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尚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1月起给蔡尚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申请执行人蔡尚春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本院(2009)宁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0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养老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27893.52元,以执行完毕执结结案。申请执行人蔡尚春后于2016年1月11日又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金。执行中,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执行程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青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青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复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路存福与前次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路存福确系同一人。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翟爱红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