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本县桥头镇向阳路。
上诉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的现参保缴费单位为灵活就业、缴费类型为个人身份。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把该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上诉人曾多次前往社会保险机构去办理补缴事宜,但是被告知因被上诉人是灵活就业个人缴费,单位无法直接进行补缴。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缴纳养老保险是每个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参保方式为灵活就业,缴费类型为个人缴费。被上诉人如果能够及时前往相关机构办理缴费事宜,再拿缴费证明找上诉人报销就不可能产生利息、滞纳金,反观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而是秉持放任的态度,本案被上诉人连本应属于自己应当缴纳的那部分养老保险都不积极主动去缴纳而是放任产生利息和滞纳金,被上诉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未能积极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积极的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其参保身份系灵活就业,是大通县人民政府与大通县人民法院、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商定的结果。2019年之前补缴养老保险无需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9年后养老保险缴纳政策发生变化,逾期缴纳需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及利息产生是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利息4376.40元,滞纳金22787.88元,共计:2716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4月经招工在誉诚公司(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参加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03年8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1年12月,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3日诉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令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从1995年到退休的失业保险金,经过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从2001年6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保局职工缴纳的数额,属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部分)、1995年至退休期间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宁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1月起给***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誉诚公司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该判决书生效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21年6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保局向***下发青海省城镇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欠款补缴通知单,缴纳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金额38734.40元、个人缴纳金额15930.24元、缴纳补收利息4376.40元、补收滞纳金22787.88元,以上合计81828.92元。2021年7月7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保局缴纳2015年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81828.92元。后***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利息、滞纳金无果,2021年9月16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大劳人仲不(2021)20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
纳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止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因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迟延履行义务缴纳保险费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故***主张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4376.40元,滞纳金22787.8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认为,***在社保局的参保单位是灵活就业,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逾期缴纳养老保险金产生的利息4376.40元、滞纳金22787.88元,共计27164.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缴纳养老金产生的利息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为***缴纳养老保险金,致使产生滞纳金和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提交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服务局出具的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欠款补缴通知单明确***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按期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利息为4376.40元、滞纳金为22787.88元,且***已在2021年7月向社保部门缴纳了上述利息及滞纳金。现***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