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669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伟,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威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保利花园21-2-102。
法定代表人:丁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威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思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伟、被告瑞威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903.38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4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扣发的工资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伤残补助金4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被派往江西上饶项目部,由于舟车劳顿,工作强度大,山里气温骤降,工作至11月3日凌晨2点,身体极其不适,晕倒在施工现场,凌晨3:20被人扶出隧道,2017年11月4日晚在与妻子微信视频时发现嘴部歪斜、说话不清、脸色发黄,施工队将原告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被确诊脑梗死。2017年4月,铁四院通信所孙峰找原告谈话,告知铁四院2013年3月涨过工资500元被瑞威思创公司拦截,同年3月瑞威思创公司任命原告为通信所办公室主任,涨工资500元,这是职务工资。在上饶住院期间铁四院通信所所长孙峰口头承诺在医院的费用全部报销。2018年4月24日,瑞威思创公司工作人员徐传银到医院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且将不会续签,医疗费用协商解决,但直到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都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威思创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且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其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均没有法律依据;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依然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未克扣过其工资,且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给原告;4、原告不构成工伤,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9月入职瑞威思创公司,从事通信工程勘测设计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到2018年9月18日的《职工劳动合同》第六条载明,**基本(固定)工资为4900元/月。2017年11月2日,**在江西上饶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经上饶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患病后未到岗工作,瑞威思创公司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9月期间正常向**发放工资,201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2018年11月6日,**向瑞威思创公司借款30000元,其借条上**写有仲裁后“还款”。瑞威思创公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并在用途一栏注明“借款”。
2018年12月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报的情形系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
**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瑞威思创公司支付**:1、医疗费47903.38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4000元;2、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扣发的工资33000元。(500×6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伤残补助金4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威思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职工劳动合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借条、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在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患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瑞威思创公司为**缴纳了医疗保险,故**主张瑞威思创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瑞威思创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扣发工资3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要求瑞威思创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劳动合同解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终止后未再续签,瑞威思创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要求瑞威思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瑞威思创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6日向**支付的30000元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提交的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向瑞威思创公司的借款,故瑞威思创公司并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威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