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22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湖北锦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7373081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沙洋县高阳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湖北锦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4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锦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讨此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与事实不符,锦上建设公司在未经我知晓的情况下,多支付给我所招用的工人工资65590元,造成我的资金链断接,所以原告找我追讨此款时,我已明确告知原告此款应由锦上建设公司支付。2.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不应将我列为被告,锦上建设公司将钱付给我之后,我再付给原告,我只是证明该欠款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上建设公司辩称:我方按结算清单与***进行了核对,且因为工人上访,我公司已经超付了65590元,不欠***任何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原告的挖机款应由***本人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锦上建设公司签订《沙洋县高阳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锦上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代生为部分渠道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负责人,***雇请原告**从事农田挖沟工作。2016年2月5日,***向**出具证明,**在该工程中的挖渠时间共计320小时,单价为150元/时,已付油款及挖机费共计34000元,下余1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从事沙洋县高阳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挖渠工作,双方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施工任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证明了该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理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挖掘机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原告对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部分渠道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系实际施工人。锦上建设公司是涉案部分渠道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与锦上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存有争议,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发包人锦上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费用结算具体了解,因此,不宜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加重工程发包人锦上建设公司的合同外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上建设公司对其承担施工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