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2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宁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01508-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祁芝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庆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西建设局)、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夏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田宪周;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杰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城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政霖;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响亮、董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投保人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商品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476219373.53元,投保范围为雅戈尔重庆基地及其所属的全国各地分公司、市场部和专卖店。同日,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42865.80元。2011年4月9日14时50分左右,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设置于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四楼的服装店内的商品因发生火灾而被全部烧毁。事发后,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就被烧毁的商品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590622.30元,支出查勘费3020元,合计593642.30元。2011年11月3日,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同意按591702.3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就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火灾事故,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夏都公司和仪征公司提出复核申请,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火灾事故认定(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灾害成因为:在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民工住宿帐篷;施工工地与商场连接处临时用彩钢板进行封堵。
2012年4月27日,西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宁安办[2012]3号文件《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并附有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为:“杰庆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是这起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杰庆公司违法施工,且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违章在施工工地搭设民工住宿(棉质)帐篷,设置生活区,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夏都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违法建设,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城西建设局对夏都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在事故中负有行政监管责任,建议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2012年5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2]59号文件《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关于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同时西宁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西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结案请示,并经市政府批准,事故调查组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其具有履行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职责,上述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在火灾调查报告中,夏都公司与杰庆公司均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城西建设局因对夏都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监管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仪征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火灾事故起火点所搭建的帐篷内居住的两个施工人员身份的问题。在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餐饮中心扩建项目中实际涉及两个工程,即仪征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和杰庆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夏都公司提交的证人笔录系火灾事故调查时的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笔录中并未对两个工程加以区分,部分笔录中亦未对被调查人的身份详细核查,故夏都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认定。仪征公司提交的其与青海美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其未征得夏都公司的同意,工程款亦由夏都公司支付给仪征公司,故是否存在转包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仪征公司主张2010年10月即开始装饰工程的施工,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系杰庆公司订购了一批型材,但材料何时进场及何时用于施工缺乏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2010年10月即开始装饰工程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从夏都公司与仪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夏都公司与杰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状况分析,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局部仍在施工,未交工验收,而杰庆公司的装饰工程亦开始施工,杰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仪征公司有任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谢开斌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从人员和施工时间上有交叉的情况,但两个公司必竟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从仪征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职业资格证书可认定,工地负责人谢开斌系杰庆公司的二级建造师,帐篷由其同意搭建,起火点所在帐篷的居住施工人员由工资表可证实系杰庆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此起火的直接原因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杰庆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一致。二是关于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与钢结构工程连接的实体墙由谁拆除及封堵的事实。夏都公司工作人员陈全海及滕德新的笔录均证实实体墙的拆除是由夏都公司会议决定的。以上两份笔录中虽陈述该实体墙的封堵由仪征公司施工,但仅有两位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仪征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设计总说明及图纸能够证实在钢结构工程中需使用100MM彩钢夹心板,虽在总平面布置图的规划说明中指出“与原建筑物相通”,但并不能证实在钢结构图纸的工程中包含原实体墙的封堵工程。夏都公司提交杨小林的笔录中称其和王真去购买彩钢板,商量好价格后,王真给老板打电话汇报后,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从该笔录可看出彩钢板是否购买或用于何处,无证据印证。因此,夏都公司主张仪征公司承担责任,除其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调查组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笔录的效力。其此节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夏都公司的证据主张由仪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2011年4月9日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发生火灾,烧毁了夏都公司雅戈尔服饰店内的所有商品,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应当依据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载明的591702.30元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的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应由其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城西建设局属行政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仪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诉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夏都公司和杰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平安财产重庆分公司损失591702.30元。二、驳回平安财产重庆分公司对城西建设局和仪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夏都公司和杰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夏都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夏都公司上诉称,仪征公司与杰庆公司在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在无法区分行为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且任仪征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施工管理主体,在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杰庆公司与仪征公司连带赔偿平安保险591702.30元;3、驳回平安保险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杰庆公司与仪征公司承担。
杰庆公司答辩认为,夏都公司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仪征公司答辩认为,仪征公司与杰庆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着火点不是仪征公司的施工地点,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对第一项请求我们认可、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西建设局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夏都公司、杰庆公司、仪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以上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设置于夏都公司纺织品大楼四楼店铺内的商品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平安财产重庆分公司依约赔付,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是夏都公司、杰庆公司、仪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判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并发侵权行为的规制,其主要特征是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就本案而言,火灾事故发生后,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灾害成因是,在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民工住宿帐篷;施工工地与商场连接处临时用彩钢板进行封堵。”对于该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据此,对该火灾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是违规搭建帐篷及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但该上述各个独立的行为均不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数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累积的因果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以及其他原因,是确定本案有关当事人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火灾原因所作的结论性认定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就是杰庆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杰庆公司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帐篷搭建在仪征公司的施工场场地中,仪征公司抗辩认为,该建筑部分已经使用,可以视为交付。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任然进行施工,虽然有部分建筑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该施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仪征公司、杰庆公司均负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义务,而仪征公司并未完全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夏都公司通过会议决定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是造成火灾事故成灾的原因,并根据《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夏都公司存在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的问题,其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城西建设局属行政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应予以维持。损失591702.3元的数额是依据重庆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定,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对赔偿数额的上诉,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
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355021.38元;
三、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177510.69元;
四、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59170.23元;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合计19472元,由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3.2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1.6,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斌
审判员杨旭东
审判员吴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