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为与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西建设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杰庆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江苏仪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城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投保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纺织品百货大楼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在2011年4月9日,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发生火灾,造成纺织品大楼严重受损。该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系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被告杰庆装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同时,经相关部门鉴定,该帐篷搭建在江苏仪建公司的施工场地中,火灾发生时,江苏仪建公司仍然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江苏仪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城西建设局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诉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原告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00万元,原告在赔付完毕后,取得对火灾事故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城西建设局的原因所造成,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300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1、财产基本险保单2份,拟证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建筑物,总保险金额为7898.5万元。2、西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4月9日,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所承保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纺织品百货大楼发生了火灾事故。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3000万元。4、《权益转让书》,拟证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5、西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宁安办(2012)3号]。6、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宁政(2012)59号],0拟证明杰庆装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城西建设局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7、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苏仪建公司在火灾发生时,仍然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第二部分,1、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304273.36元及资金占用费7190279.43元的事实。2、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装修工程及其他项目金额审核统计表一份,拟证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损失金额45304273.36元的构成明细。3、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纺织品大楼加固工程概算书1份,拟证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加固工程造价为16105629.56元。4、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关于青海夏都百货纺织品大楼保险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在2011年4月9日的火灾事故中,总的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以及损失金额构成明细。
杰庆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没证据获取3000万元诉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其主张代位赔偿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是基于调解协议的数额,该数额有自愿性,不能直接作为主张金额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杰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宁安办(2012)3号《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宁政(2012)59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拟证明:1、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纺织品4.09较大火灾事故中存在违法建设、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自动喷火灭火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责任,对本次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城西建设局对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建设存在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负有行政监管责任的事实。
江苏仪建公司辩称,原告行使代位赔偿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成立,原告依据保险法六十条行使代位赔偿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三被告是否享有该权利;原告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没有看到本案原告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转账财务凭证,仅是代位权的转让书,当时是否把款项给付了无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只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人民政府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批复对各方责任有明确划分,杰庆装饰公司承担直接责任,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城西建设局承担监督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判决书,也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江苏仪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7日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被代位的权利人是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但民事诉状中并未表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对各被告已取得300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所以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以3000万元诉求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2、2011年4月9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宁安办(2012)3号《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宁政(2012)59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拟证明:a、杰庆装饰公司在施工现场违章搭建民工帐篷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b、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纺织品4.09较大火灾事故中因存在违法建设、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自动喷水灭火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责任,故对本次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c、在”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关于江苏仪建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责任的认定,且在建议处罚的责任主体里也没有江苏仪建公司,故江苏仪建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不负任何责任;d、城西建设局对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建设存在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负有行政监管责任的事实。3、2010年11月16日”工程移交单”、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外立面装修图、火灾现场照片,拟证明:a、在火灾发生前即2010年11月16日江苏仪建公司已将着火处施工完毕的钢结构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b、经业主单位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杰庆装饰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8日开始对纺织品百货大楼外立面装修、装饰展开施工作业;c、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已交付钢结构工程租赁给百胜餐饮(西安)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已接受的钢结构工程用于开办肯德基餐饮并进入装修工作的事实;d、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代表在工程移交单上明确写明该现场移交后施工单位要保证该场地的安全,江苏仪建公司对已移交的工程不再承担责任;e、火灾发生时,火灾起火点处在肯德基开业和杰庆装饰公司装修的状态下。
城西建设局辩称,原告和我们没有法律关系,我们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具有诉讼资格,不应当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城西建设局提交我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城西建设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杰庆装饰公司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第一部分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财产保险单构成不完全,不能确定3000万元赔偿款为保险责任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杰庆装饰公司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第二部分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诉求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江苏仪建公司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第一部分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证明方向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无异议。江苏仪建公司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第二部分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和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就杰庆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就江苏仪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城西建设局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认为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予认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对城西建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第一部分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案涉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第二部分证据中,证据1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民事诉状,其诉求能否实现,要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综合认定。证据2、证据3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报告,与其具体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5是案涉当事人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城西建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应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与案涉当事人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保险人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单》(保单号:×××),保险标的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2栋楼、3栋楼和及其占用土地,房屋建筑面积3504.35平方米,评估价值2738.36万元,土地面积1101.51平方米,评估价值287.6万元,保险金额为302596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又与保险人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单》(保单号:×××),保险标的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商业用房1号楼,保险标的为487254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
2011年4月9日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大楼发生火灾事故,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仪建公司提出复议申请,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西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火灾事故认定【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灾害成因为:在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民工住宅帐篷;施工工地与商场连接处临时用彩钢板进行封堵。
2012年4月27日,西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宁安办[2012]3号文件《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并附有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为:”杰庆装饰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是这起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杰庆装饰公司违法施工,且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违章在施工工地搭设民工住宿(棉质)帐篷,设置生活区,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违法建设,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城西建设局对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在事故中负有行政监管责任,建议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2012年5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2]59号文件《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MTA-TJ01(N)2011060486430《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9日,在本保单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出险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属两份保单保险地址范围内;3、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火灾,属于两份保单保险责任范围;4、本次事故总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308726.04元;5、由于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标的建筑正在施工的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地,故建议保险人向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2014年5月22日,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及资金占用损失47494552.79元,该案在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阳关保险青海分公司自愿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先行给付,剩余2500万元赔偿金,自调解书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若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该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对火灾事故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进行配合协助;3、双方共同委托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研究院进行的火灾建筑物加固项目设计费,欠21万元,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自愿承担;4、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关于火灾事故保险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5、本案诉讼费279273元,减半收取139637元,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自愿承担。
2014年5月22日,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已将保险标的的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赔付该公司,同时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将向第三方代为求偿权转让给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并承诺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损失。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经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和城西建设局是否应当连带赔偿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保险损失3000万元的问题。
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认为,投保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纺织品大楼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两份保单保险范围内,杰庆装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江苏仪建公司未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负有直接责任,城西建设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诉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其赔偿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赔付完毕后,取得对火灾事故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各责任人应当连带支付赔偿款3000万元。
江苏仪建公司认为,1、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法六十条行使代位赔偿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能成立,其没有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转账财务凭证,仅是代位转让书,故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2、本案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只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批复对各方责任也有明确划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对各主体责任也予以了认定,故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
杰庆装饰公司认为,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取得3000万元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并且3000万元是基于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该数额有自愿性,不能直接作为主张的依据。
城西建设局认为,我们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应当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4月9日,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百货大楼发生火灾后,根据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案涉火灾原因所作的结论性认定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系杰庆装饰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青海夏都百货股份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违法建设,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城西建设局对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在施工中负有行政监管责任。江苏仪建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主持调解,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自愿向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损失3000万元,该赔偿在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范围内。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赔偿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对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城西建设局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到我院已生效判决[(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对火灾事故当事人责任份额的认定,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应当在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赔偿范围内各承担60%和10%的赔偿责任。城西建设局对火灾事故属行政监管责任,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阳关保险青海分公司要求城西建设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要求杰庆装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城西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代偿保险赔偿金1800万元、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代偿保险赔偿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80元、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1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5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旭东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祝文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