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宁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
原审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104号3号楼1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开斌,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同仁路45号。
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仪征公司)因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夏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杰庆公司)、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仪征公司申请再审称,仪征公司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审法院突破”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报告确定的责任主体范围让仪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仪征公司不存在应当酌情承担10%的管理责任的事实基础。仪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判项,改判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夏都公司答辩称,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存在混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钢结构主体完工双方都是认可的,但并非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尚有其它工程量没有完成,该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仪征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管理人负有安全维护义务。
杰庆公司答辩,仪征公司与杰庆公司不存在混同。夏都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违法建设,拆除原实体外墙并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部分楼层自动喷淋灭火设施,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责任比例失当。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专门机构对火灾成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形式来使用的。经过认证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不是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进行施工当中,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均有交叉,从整体上是重合的。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有部分面积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仪征公司与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任何钢结构工程的交接手续。杰庆公司进入钢结构工程进行部分内部装饰工程,并不能证明仪征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整体的安全管理义务已经终结。因而,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作为建设方,均没有完全尽到依法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仪征公司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仪征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