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字第118-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宁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2元,由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3.2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1.6元,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2元。二审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736元,故申请执行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了3944.40元(案件受理费3894.4元、申请执行费5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事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894.4元事项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索惠玲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