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嘉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被告西宁杰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庆公司)、西宁市城西区(以下简称城西建设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原审被告杰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原审被告城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到庭参加询问。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仪建公司不需要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将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故应由业主方夏都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火灾调查组确认火灾起火点为杰庆公司装饰装修工地,应由正在施工的杰庆公司而非已完成工程交付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只有被明确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才可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现一审法院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不当。三、一审法院确定三千万元损失的依据系公估报告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但公估报告存在诸多矛盾、错误、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在公估报告基础上的民事调解书自然也不合理。
阳光公司辩称,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承包的案涉钢结构工程正在施工,且火灾起火点与钢结构工程存在空间上的交叉和重合,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10%的管理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庆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城西建设局述称,城西建设局与本案无实质关联。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300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都公司与保险人阳光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单》(保单号:1231101012010000127),保险标的为:夏都公司2栋楼、3栋楼及其占用土地,房屋建筑面积3504.35平方米,评估价值2738.36万元,土地面积1101.51平方米,评估价值287.6万元,保险金额为302596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都公司又与保险人阳光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单》(保单号:1231101012010000286),保险标的为:夏都公司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街××商业用房××楼,保险标的为487254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2011年4月9日,夏都公司所投保的大楼发生火灾事故。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夏都公司和仪建公司提出复议申请,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西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夏都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火灾事故认定【宁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纺织品大楼东侧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民工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灾害成因为:在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民工住宅帐篷;施工工地与商场连接处临时用彩钢板进行封堵。2012年4月27日,西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宁安办[2012]3号文件《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地“4.09”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并附有夏都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为:“杰庆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是这起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杰庆公司违法施工,且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违章在施工工地搭设民工住宿(棉质)帐篷,设置生活区,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夏都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违法建设,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城西建设局对夏都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在事故中负有行政监管责任,建议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2012年5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2]59号文件《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夏都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关于申请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结案的请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MTA-TJ01(N)2011060486430《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9日,在本保单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出险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属两份保单保险地址范围内;3.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火灾,属于两份保单保险责任范围;4.本次事故总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308726.04元;5.由于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标的建筑正在施工的餐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地,故建议保险人向施工单位进行追偿。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及资金占用损失47494552.79元。该案在该院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夏都公司与阳光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先行给付,剩余2500万元赔偿金,自调解书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若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该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阳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对火灾事故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夏都公司有义务进行配合协助;3.双方共同委托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研究院进行的火灾建筑物加固项目设计费,欠21万元,阳光公司自愿承担;4.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关于火灾事故保险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5.该案诉讼费279273元,减半收取139637元,阳光公司自愿承担。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阳光公司已将保险标的的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赔付该公司,同时夏都公司将向第三方代为求偿权转让给阳光公司并承诺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损失。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经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夏都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4月9日,夏都公司投保的百货大楼发生火灾后,根据2011年7月13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夏都公司纺织品百货大楼“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大楼餐饮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工地“4.0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案涉火灾原因所作的结论性认定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系杰庆公司在纺织品大楼东侧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地二层西南角设置的施工人员住宿棉质帐篷电气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导致接触电阻过大,局部高温引燃电气线路的绝缘层和附近可燃物,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夏都公司未办理立项审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违法建设,拆除原建楼东侧实体外墙,采用非耐火材料临时分隔施工工地与原建楼东侧经营场所,擅自停用了原建部分楼层自动喷水灭火设施,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城西建设局对夏都公司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在检查中未能有效阻止违法建设行为,在施工中负有行政监管责任。仪建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夏都公司与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赔偿火灾损失3000万元,该赔偿在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范围内。阳光公司在赔偿夏都公司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夏都公司对杰庆公司、仪建公司、城西建设局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到该院已生效判决(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对火灾事故当事人责任份额的认定,杰庆公司、仪建公司应当在阳光公司赔偿范围内各承担60%和10%的赔偿责任。城西建设局对火灾事故属行政监管责任,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阳光公司要求城西建设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阳光公司要求杰庆公司、仪建公司、城西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杰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代偿保险赔偿金1800万元、仪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代偿保险赔偿金300万元;二、驳回阳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杰庆公司承担115080元,仪建公司承担19180元,阳光公司承担575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法院确定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一审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一审确认上诉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上述第三点理由,被上诉人依法获得夏都公司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交单,主张该移交单可证明其已将夏都百货餐饮中心工程1-4线、1-2层的土建工程交付给夏都公司,该部分即为本案起火点所在,故上诉人不需要承担管理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分析如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提交的移交单不属于法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另一方面,该移交单载明“该现场移交后,施工单位要保证该场地的安全”,该移交单系上诉人提交,并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可表明上诉人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故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已将本案起火点所在工程交付给夏都公司,亦不能免除其对该场地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三,上诉人主张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没有认定上诉人需要对火灾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并不是认定本案责任的唯一依据。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案涉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施工,且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杰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两单位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这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有交叉重叠的事实。
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只有指导性案例才应当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对本案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的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4号案件的原因系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而并非如上诉人认为的将该生效判决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参考。
综上所述,仪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