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鼎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长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鼎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长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楹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武汉鼎泰公司为***等人从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清扫工作的雇请方以及未查清***受伤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好雇请***等人清扫卫生系超越武汉鼎泰公司的授权范围,既非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也非代理期限内的行为,不能对武汉鼎泰公司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擅自处分***的诉讼权利,回避长楹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对武汉鼎泰公司明显不公。即使在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不明确作出选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武汉鼎泰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雇请***等人清扫施工现场的行为是否对武汉鼎泰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武汉鼎泰公司承接长楹置业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后,委托***作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一切事宜。根据***等人证言,以及武汉鼎泰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所称“长楹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召开项目各分包商会议,要求各分包商对长楹观邸项目开展保洁卫生工作,否则暂缓支付相应工程款,武汉鼎泰公司等在内的各分包商迫于结款压力不得已同意对项目进行整体保洁工作,于是由余永宽委托***帮忙找人做卫生,且一致同意该费用由各分包商均摊”之事实,雇请他人清扫施工现场是为了顺利结清工程款,系按照长楹置业公司的要求从事的具体活动。武汉鼎泰公司明知长楹置业公司的这一要求且表示接受并同意分担卫生费用,故***雇请***从事清扫工作的行为是代表武汉鼎泰公司执行发包单位要求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应认定为武汉鼎泰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有效代理行为。***接受邓西好的工作安排清扫施工现场,原判决认定***与武汉鼎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鼎泰公司认为邓西好雇请***等人清扫卫生系超越武汉鼎泰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对武汉鼎泰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武汉鼎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鼎泰公司如果认为长楹置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行使追偿权。但就本案而言,经一审法院释明,***对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异议,故其受伤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雇主责任纠纷处理,并判决武汉鼎泰公司承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未放弃对长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法院选择以雇主责任纠纷处理,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武汉鼎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法处分***的诉讼请求,回避长楹置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鼎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