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执585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03民初108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湖北楚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3年5月9日、5月24日及8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具体期限为: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汉区××路××号××室××层××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具体期限为:2023年7月13日至202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房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7月2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
上述需要续查封、续冻结的,对于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对于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于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