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澄法执字第205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大院内。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000002047。
法定代表人王绍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品忠,系该公司第一施工队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喜,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住所地: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系该校校长。
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与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澄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68069.39元及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72693.75元,共计440763.1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68069.39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履行140000元、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履行100000元,剩余部分两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澄江县九村镇东山村民委员会、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建设工程合同合纠纷的(2015)澄法执字第20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东
执行员 李 明
执行员 李云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