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恒、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澄江县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澄江县龙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绍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祖荣,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玉溪市澄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14日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晋宁县二街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基础及地表道路水沟、值班室、厕所、小仓库等,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并在协议中确定各工程项目单价,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同时通过《补充协议》明确了本案工程完工时间由原定的90天(以被告通知进场之日起计算)变更为2012年4月30日,如原告到期不能完工,按每天1000元赔偿被告损失,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原告将不赔偿。本案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30日基本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丈量并出具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中包含厂房的基础及挡墙115000元。另查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系本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197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反诉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反诉人1000元×182天=182000元;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本工程施工资料图。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丈量数据及原、被告制作的本案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厂区围墙(粉水、涂料、腻子粉)、厂房围墙(砖砌体、粉水)、厂房蓄水池(砖砌体、粉水、批灰)、厂房地坪、花台粉水、办公室花台粉水、蓄水池地面混凝土、电线杆护脚、门口排水管、门柱(砖砌体、粉水)、阴井、(值班室、配电房、厕所)地梁工程款,共计67055.50元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办公楼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办公楼工程,故办公楼工程单价不应按照合同单价340元/㎡计算,应按200元/㎡计算,办公楼实际面积亦为922.40㎡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完成办公楼工程量不认可,且根据双方丈量的实际情况,无法看出办公楼的具体完成面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办公楼工程量为962.0978㎡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表》、证据七《总结算表》,能表明办公楼工程量为922.4㎡,故对本案办公楼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为922.4㎡。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办公楼单价进行约定,为340元/㎡,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办公楼单价应为200元/㎡,故对被告提出办公楼单价为2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办公楼工程款为922.4㎡×340元/㎡=313616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厂区(围墙、砖柱)砖砌体、厂房排水沟、露天地坪、水鼻子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工程项目单价无异议,但提出经被告自行丈量上述工程项目后,原告实际完成量与双方丈量确认的上述项目面积、数量不符,故对上述工程项目面积、数量不认可的主张,因双方已对上述工程项目的面积及数量进行实际丈量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面积及数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数据吻合,被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量有误,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完成量与双方丈量的面积、数量不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厂区(围墙、砖柱)砖砌体、厂房排水沟、露天地坪、水鼻子工程款分别为21746.3元、12154元、30306.714元、6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花台砖砌体、办公楼花台砖砌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的面积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单价30元/㎡系按24墙的工程单价,原告仅制作12墙,故单价应为15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砖砌体单价为30元/㎡,并未约定具体制作要求,被告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花台砖砌体、办公楼花台砖砌体工程款,一审法院分别认定为1856.37元、1008.9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厂房围墙腻子粉、值班室、配电房、厕所及相应基础、车间轨道基础、厂区外水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认可厂房围墙腻子粉、值班室、配电房、厕所及相应基础、车间轨道基础、厂区外水沟工程款分别为1203.246元、14964元、1914元、960元、5000元,故对厂房围墙腻子粉、值班室、配电房、厕所及相应基础、车间轨道基础、厂区外水沟工程款一审法院采纳被告认可金额。对资料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本案竣工验收资料,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以上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7238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前期基础及挡墙为11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基础及挡墙费用115000元并未包含在双方实际丈量的工程量中,工程总价款除双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计算的工程款外,还应加上基础及挡墙费用115000元,被告则表示依据证据五计算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基础及挡墙费用1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础及挡墙的性质,其属于地面以下隐蔽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对±0以下费用进行单价约定,而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未包含原、被告双方所提及的基础及挡墙费用11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72385元+115000元=58738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87385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反诉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定为2012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能完工,被反诉人按每天1000元赔偿反诉人损失,如因反诉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被反诉人不赔偿。根据庭审,反诉人表示被反诉人在基本完成本案工程情况下于2012年10月30日撤出,被反诉人则表示其于2012年12月12日完工,故能够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30日并未完工。对被反诉人提出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在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被反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反诉人存在迟延供应材料情形,且被反诉人应对反诉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反诉人未提交其余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过错在反诉人,故对被反诉人提出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在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反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对反诉人提出延误工期的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的主张,虽反诉人、被反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有约定,但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考虑被反诉人确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确会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造成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长期被占用,其预期投入没能得到相应的回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延误工期的损失以每天按600元计算为宜。因被反诉人表示其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反诉人要求延误工期损失时间为182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反诉人因延误工期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600元/天×182天=109200元。对于反诉人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其提交的卷内目录内容交付施工资料,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资料费5000元,仅能表明被反诉人制作施工资料的人工费为5000元,并未约定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交付的材料均应由被反诉人提交,考虑到本案工程系反诉人提供建设材料,及反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反诉人提交的具体材料均应由被反诉人提交,故对反诉人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其提交的卷内目录内容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738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二、由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2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整);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的工程保修书,故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不具备竣工条件,被上诉人不因取得相应的工程款。2、基础及挡墙的造价是包含在丈量的工程量中,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115000元是错误的。二、涉案合同约定推迟一天交工,处1000元罚款,上诉人按照合同主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每天1000天合法合理,一审法院未依约判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一方使用,视为验收,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欠的工程款的数额是18万多元,与双方丈量的面积、体积计算出来的金额互相吻合。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上诉人认为的工期延误的损失,虽然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工期延误是因为是上诉人一方没有按时提供材料造成的,但我方已接受一审法院判定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乙方(云南省澄江县腾龙建筑工程公司)包工不包料,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支付资料费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资料费500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基础及挡墙工程是否包含在2013年1月11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中?二、一审酌定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三、上诉人请求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及挡墙工程是否包含在2013年1月11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中的问题,经审查,从2013年1月11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来看,并未包含基础及挡墙工程项目,上诉人主张基础及挡墙工程包含其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酌定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推迟一天交工,处1000元罚款”,但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情以及上诉人的损失大小,酌定每天600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资料费50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738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二、由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2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整);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被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云南宇珅工贸有限公司(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料费5000元;
四、驳回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1元,由上诉人云南宇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6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2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