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1913号
原告: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新萝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374137165。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7110090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梅,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8210090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2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19519U。
法定代表人:马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中,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顾亮,男,1979年5月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黔欣公司)与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黔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被告上海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顾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黔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514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接贵阳市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基础建设工程,其下设的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需要大量的建材材料,该项目部负责人顾亮与原告(代表:赵久文)联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期间所需要建材。双方约定了价格。2018年8月工程结束,2018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要支付原告建材材料款3915589.3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2021年4月30日原告找到项目负责人顾亮再次结算,除去已支付的一部分材料款后,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355148.4元。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所欠原告材料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上海远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没有提供送货单,没有提供由上海远东公司或上海远东公司承包人黄厚乾签字或其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收料单,供货方与黄厚乾的结算单,原告要书面承诺说明原告没有收到黄厚乾额外支付的款项。如果原告没有说明,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将来涉及到案涉工程材料的问题,产生的后果也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顾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上海远东公司因承接贵阳市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下设的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因需要大量的建材材料,该项目部负责人顾亮与原告代表赵久文联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期间所需要建材。2018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方: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供方:息烽黔欣建材有限公司(代表:赵久文身份证:5201221991××××××××);按合同约定息烽黔欣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全部水稳材料,供料如下:名称:美丽南山,数量(T):23509.7,单价(元):97,总价:2280440.9,备注:单价含运输费;名称:红壤碧珠,数量(T):16857.2,单价(元):97,总价:1635148.4,备注:单价含运输费;合计金额:3915589.3元;说明:1、双方结算完成后签字确认,供方上缴供料单据凭证,以此结算单为准;2、供方应提供总价3%税票。”工程结算单由第三人顾亮作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的结算人签字并加盖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的公章以及原告代表赵久文作为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人签字并加盖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后第三人顾亮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结算证明书载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承接贵阳市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中,由黔欣建材材料商(代表人:赵久文)提供水稳建材,总计发生费用3915589.3元(大写:叁佰玖拾壹万伍仟伍佰捌拾玖点零叁元)已支付3560440.9元(大写:叁佰伍拾陆万零肆佰肆拾元玖角),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还欠355148.4元(大写:叁拾伍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肆角)以公司财务打款及和黔欣建材开票的记录为准。特此说明。”,第三人顾亮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并标注其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
同时查明,第三人顾亮原系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息烽县美丽南山红壤、碧珠田园综合体交通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第三人顾亮仍为上海远东公司该项目执行经理。
另查明,原告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0日分三批共向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贵州省增值税发票41张共计总金额为391558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息烽黔欣公司依约交付了材料,且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上海远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355148.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远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5148.4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黔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551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由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飞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文艳
书 记 员 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