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鲍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2民初3487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2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19519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皖132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皖132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远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30000元及利息374775元((以2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即2630000元×4.75%÷12×3)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清息止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与上海远东公司、***签订《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海远东公司、***将萧县国道301桃山至黄口段十二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通过***将该工程转包给杭州市萧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工程款已另案处理结束)。该项目目前已验收合格,工程总价430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1月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63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远东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借用***名义签订。“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适格的主体只能在全面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案涉工程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在2016年12月25日完成交工验收后,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其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二、***没有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园林绿化施工任务,且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阶段绿化工程存在的缺苗、死苗现象,要求其进行整改的指令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履行补种完善、管养维护义务、未补种,其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只是一个挂名人而已,并不是本案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仅自被告人处分包了本案绿化工程,还自被告人处分包了桥涵、摊铺水稳等工程。含绿化工程款等整个工程款项900多万元,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657号判决书、(2019)皖1322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被告处分包了本案绿化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杭州***公司施工,不是***转包给杭州***公司施工的事实,从而证明该绿化工程实际分包人是第三人***。上海远东公司、***已经累计向***支付工程款9734658元(小部分支付至***账户)(其中绿化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3366535.40元。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九百多万元的事实,实际上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上海远东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委托转给***,***又转给杭州***公司的。***与***之间还有其他的工程没有算清,***打款与本案无关,其他工程***自己干了1000万元,已经收到***的90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上海远东公司及***对***举证的证据1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分包人应是第三人***,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应***要求以***名义签订的,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实际分包人是***;对证据3萧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无异议,交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皖1322民初2110号调解书恰恰证明了***是实际分包人的事实,交工验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与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1、2***与杭州***公司之间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汇款对象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杭州***公司,也不是其法人***本人账户,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2***出具的单方说明,银行转账说明、委托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案涉绿化工程有实际施工人杭州***公司前后共通过两次诉讼追偿绿化工程款,即(2017)皖1322民初2657号判决书判决上海远东公司和***连带支付53万元,另(2019)皖1322民初2110号调解书协议约定由上海远东公司及***共同支付100万元绿化工程款,以上两个诉讼案件中从未提起***,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97万元杭州***公司总共拿到工程款250万元,***在其说明中陈述总计支付杭州***公司340万元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儿子***在六安做的路牙石款折成74万元代替支付绿化工程款给杭州***公司,与(2019)皖1322民初2110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说明是***与杭州***公司在六安有沿石铺装工程有纠纷,并不是***的工程,另***与***是母子关系,其出具的协议证明效率低,同时在已生效的(2017)皖1322民初2657号判决书第五页第十四行,已确认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7日***通过***账户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97万元,***举证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转款是真实的,也是***通过并指示***及***的账户进行支付工程款,因***自身债务很多,不方便用自己的账户,完全符合常理;对补充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案件的依据;对补充证据4财务凭证记载的金额没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但内容不相符,财务凭证上并没有支付工程款字样,是***单方出具,***并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在之前两起追偿案件中,***和***认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存在大量缺苗、死苗现场,现为重复索要工程款,否认之前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把交工验收混同竣工验收合格,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二、***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距离该案起诉有好几年,已经交付验收使用,***以及***在杭州***公司均多次对苗圃进行养护,已经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有权依据分包合同要求上海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施工图纸是后来业主方采取了措施对原有图纸进行变更,导致苗圃数量产生了变化,在杭州***公司两次起诉上海远东公司诉讼中,法庭均查明***在杭州***公司多次对苗圃进行养护,法院也支持了杭州***公司的诉请,已经符合验收条件,且符合国家标准,现已经验收合格,所以支付了绿化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在2016年已交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在杭州***公司两次起诉上海远东公司诉讼中,法庭均查明***在杭州***公司多次对苗圃进行养护,法院也支持了杭州***公司的诉请,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该表只是表述相关树苗变化,直接原因是业主方后期更改了设计图纸,导致现场已栽种的树苗有所变化,在后期杭州***公司的两次诉讼中***、***、杭州***公司多次对涉案项目的树苗进行养护,目前已交付业主使用,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和质量标准。对证据5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向***支付了5万元绿化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支付了20万元绿化工程款,足以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部分绿化采购分包给杭州***公司。财务账本领款凭证***不予认可,因该账目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记账,直到2020年4月7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条件自相矛盾,另与杭州***公司的绿化分包合同付款条件也自相矛盾,***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期限是该项目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230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且最迟于2020年元月份付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与***之间有其他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财务账本领款凭证2019年记账这一页记录法院执行款50万元和汇给***的25万元,都是***签字确认的。虽然该记账本上写着***确认,但该上面记录的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只是挂靠。该证据中的判决书由于***之前向杭州***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工人工资,所以杭州***公司向法院起诉了310万元,而不是360万元。该案上海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对案件涉案的经过予以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萧县法院的调解书由于杭州***公司涉案项目无法鉴定苗圃数量,所以组织了调解,已按调解书支付了50万元,***按照调解书也支付了50万元,目前该份调解书已履行结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声明书是***的个人行为,与***无关,该份声明书在之前案件审理中法院已经审核过,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私刻行为。承诺书是***个人行为,与***无关;对证据7在杭州***公司起诉上海远东公司的两次诉讼中均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认可了该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同时法院也判决上海远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0多万元和100万元,由于该案的合同价值是430万元,***以360万元分包给杭州***公司,所以杭州***公司的起诉金额和***起诉金额不一致,证明***是本案的施工人。***对***的补充证据1工程量清单无***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上海远东公司的确认,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声明不能代表***的行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是伪造的;对证据3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6年12月23日以上海远东公司的身份向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交工验收,***和杭州***公司进行了缺苗、死苗的补种,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由于***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不认可被告合同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举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提交的与***双方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上海远东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认为《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系S301改造工程12标段项目部及负责人***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7)皖1322民初2657号判决书判决和(2019)皖1322民初2110号调解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杭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参照合同约定向***及上海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得到支持,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上海远东公司共同支付了杭州***公司的工程款,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证明了***与杭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抵偿了部分工程款。***补充证据1转账银行流水,上海远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系书证,且部分转账业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2系***单方制作,系***在该项目绿化工程资金支付记录,能够证明项目绿化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3、4庭审笔录和上诉材料,***均签字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上海远东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审核认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绿化工程数量验收结算表系上海远东公司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提供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数量表上虽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但该表的制作日期在验收报告之后,应为后补,且与验收报告中的绿化工程数量不一致,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是案涉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其与***存在同居关系,但***对承诺书及声明书不予认可,故***作出的承诺书及声明不能代表***的意思表示,对***提供的承诺书、声明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及***领取工程款明细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的尾部与***提供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的尾部不一致,***不予认可,而***对***提供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且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相抵触,故对***提供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的土建、绿化等工程发包给上海远东公司。上海远东公司设立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2016年8月26日,***以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段绿化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养护管理要求:乙方包栽包活,甲方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年内为缺陷责任期,责任缺陷期内乙方负责养护及补种,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总工期为一个半月,于2016年12月25日前交工验收,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大写:肆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乙方施工完毕并初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23000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于2020年元月份前付清。2016年10月19日***通过***与杭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绿化工程经***转包给杭州***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3600000元,至2016年11月23日交工进行验收。杭州***公司完成工程后,因工程款未按时支付,于2017年5月8日起诉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132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远东公司及第三人***应支付杭州***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已支付97万元,尚欠53万元。2019年3月20日杭州***公司因剩余工程款再次起诉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9)皖1322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协议:一、杭州***公司同意被告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共同给付萧县国道310桃山至黄口段十二标段的绿化工程工程款100万元。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于2020年4月5日前共同给付杭州***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共同给付杭州***公司工程款50万元。如上海远东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则从2017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二、***与杭州***公司之间就六安市巨鑫科技园区路沿石铺装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全部了结,再无任何纠纷。三、***与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322民初4642号,***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就本案工程款纠纷全部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四、原告杭州***公司与被告上海远东公司、第三人***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杭州***公司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起诉来院,要求上海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020)皖1322民初3518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认可***、上海远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2996元,尚欠2477004元。 2021年7月3日S301桃山至黄口段工程(萧县段)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与***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将S301改造工程12标段绿化施工合同分包给***,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通过***将工程转包给杭州***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分包、转包合同***、杭州***公司,均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两份合同系无效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业经本院生效的(2017)皖1322民初2657号判决书判决和(2019)皖1322民初2110号调解书所确认。杭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参照合同约定向***及上海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得到支持。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杭州***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上海远东公司及***主张工程款,上海远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即初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23000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于2020年元月份前付清。但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上海远东公司设立的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海远东公司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设立它的上海远东公司承担,***系借用上海远东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300000元,***认可上海远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2996元,剩余价款为2477004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交工验收,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2020年元月。***诉讼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海远东公司、***的关于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合同上海远东公司最后付款时间是2020年元月已经届满支付200000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477004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8元由原告***负担5996元,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