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青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220-2号
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燕权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有,该公司董事。
被告:卓有。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青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有、**、***、***、**、***、青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有、**、***、***、**、***、青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有、**、***、***、**、***、青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2元,减半收取25041元、案件保合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余25041元退还给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山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雯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