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东台小微企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谈祥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海,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根,男,汉族,1980年1月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孝、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平,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国际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卓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荣根、周学平、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荣根、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劳务款33820.3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朱荣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周学平与朱荣根签订了《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但其根本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前期的施工由***施工完成。为此朱荣根出具的承诺中也说得很清楚,周学平和朱荣根签订的合同作废,产生的工资按作废前的施工量计算。2.朱荣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如下损失:拆除方木过程中未按规范码放造成多数方木无法使用报废,造成损失48000元;***另行安排人清理现场材料达40天,还有清理扣件的人工,共产生人工工资12000元;派人清除剪力墙拉杆头,产生工资15000元;拔除木方钉子和拆除模板,按面积计算支付人工工资21328.5元;没有按时拆除模板发生误工损失8000元;***为朱荣根垫付的工人保险费5000元;因朱荣根施工质量问题,***另行找人维护花费支出15000元,以上共计124328元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应从朱荣根的费用中扣除。***有与朱荣根的聊天记录、向民工银行转账的记录及朱荣根的《承诺书》可以证明。3.案涉6号楼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如有问题还需继续整改,因此朱荣根的施工没有完成,双方尚未结算,***另行找人施工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朱荣根自己的施工日记作出认定确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祥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荣根对祥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祥耐公司与周学平、***之间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合同》表象上看,双方看似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事实上祥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祥政仅在合同上盖了章,谈祥政不认识周学平、***,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洽谈及施工,从未向周学平、***收取包括管理费等任何费用,或出具过书面的施工方面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周学平、***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周学平、***的与他人签署合同的行为对祥耐公司不发生效力。周学平、***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周学平与朱荣根签署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祥耐公司与朱荣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中,所涉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周学平、***支付,与祥耐公司无关。3.祥耐公司碍于朋友之情在合同上盖了章,但未提供公司任何营业执照附件或书面资质证明,不属于违法出借资质。2020年12月21日祥耐公司因故与兆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劳务承包内部合同。且***也作出书面承诺,解除承包合同前的所有事宜包括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的租赁,相关材料的购制均由***负责。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祥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劳务工程款实属不当。再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朱荣根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为14224.97平方米无足够证据佐证,据***陈述,周学平与朱荣根并未就已经完成劳务工程量进行总决算,朱荣根也未向法庭举证与周学平结算的凭据。朱荣根虽然举证了韩建勇出具的模板汇总表及韩建勇的通话录音。但是韩建勇并非朱荣根施工时的记工员,其提供的模板汇总表并非双方的签证,其提供的数据不能作为朱荣根诉求的依据,对于通话录音祥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证据。朱荣根劳务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无法确定,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朱荣根针对***与祥耐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祥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方的上诉。
兆丰公司统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周学平未进行答辩。
朱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学平、***、祥耐公司共同给付朱荣根欠付的劳务费230746.26元;2.判令兆丰公司在欠付的上述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周学平、***、祥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祥耐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周学平,其借用祥耐公司资质,就西宁市南气象巷木材加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予以施工。2020年9月23日朱荣根与周学平签订《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由朱荣根针对该项目中的建筑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协议5.1条约定:基础至转换层每平方米54元计算,标准层至屋顶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后朱荣根实际进行施工,至2020年12月19日朱荣根向周学平作出书面承诺,写明:“木工组和周学平所签劳务合同作废,但是合同作废前在工地所产生模板量工资按作废前结算,木工组在此期间必须把质量和所有未尽事宜完成后结清(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前)。”期间,通过***共向朱荣根支付总计610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因木工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一节产生争执,导致纠纷产生。朱荣根施工日志记载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5384.19平方米,周学平的工作人员韩建勇向朱荣根确认的施工量为14224.97平方米,现朱荣根亦同意按韩建勇确认的14224.97平方米予以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为基础至转换层处,总工程款计算如下:14224.97平方米×54元/平方米=768148.38元,扣减周学平已经支付的610000元,剩余158148.38元。
另查明,周学平委托***负责交涉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等工作,并由祥耐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即“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工程进度价款直接转付到***个人银行账户”,期间产生委托李洪庆、李东庆的相关事宜,负责处理该工地产生的各项事宜包括结算。至2020年12月21日***向兆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注:在兆丰有限公司与祥耐公司解除合同前的所有行为都由***负责,祥耐公司概不负责。”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兆丰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如下:一、朱荣根与周学平签订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效力;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字行为的法律认定;三、祥耐公司盖章的法律性质认定;四、兆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学平系实际施工人,其在该分包工程项目中借用了祥耐公司的资质,从而形成了该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祥耐公司辩称是出于其他原因签字盖章,并未收取费用和参与经营,但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其盖章签订时是知道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效力,且对外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因此祥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周学平仅将该工程中的建筑木工分项工程承包与朱荣根,因此祥耐公司与朱荣根之间成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朱荣根已经实际进行工程施工,并在2020年12月19日已经作出承诺书,双方之间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祥耐公司和周学平理应进行结算,未予结算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朱荣根提交了施工日志能够证实其施工量,同时亦同意按对方工作人员向其确认工程量予以结算,对此一审法院给予支持;对于***作为工程结算的受托人,其向朱荣根转账对周学平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其个人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对解除合同之前的所有行为负责,系其自愿加入债务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节;对于兆丰公司提交了已经就此阶段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且与祥耐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驳回,不予支持。另,对于朱荣根诉求构成中除工程量的计算外,还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10000元材料补偿款,因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此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学平、***、祥耐有限公司共同向朱荣根给付劳务工程款158148.38元;二、驳回朱荣根对兆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公告费560元,由周学平、***、祥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案涉劳务费数额是否准确?2.祥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的上诉理由,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劳务费158148.38元没有异议,仅是提出该款项中有124328元系朱荣根应当承担的费用而应予以扣除,故其只需再向朱荣根支付33820.38元。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的小视频不足以证明其另行找人施工了朱荣根未完成的工程或朱荣根造成材料的严重浪费,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扣减费用数额真实可信,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祥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兆丰公司发包给了祥耐公司,双方2020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合同》,周学平、***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加盖祥耐公司公章。同日,祥耐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劳务合同的款项转付给***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购买工程材料,并同时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2020年12月21日,祥耐公司与兆丰公司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合同》,解除之前周学平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朱荣根由其施工完成。周学平和***作为祥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祥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周学平和***,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周学平与***与祥耐公司系挂靠关系,通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合同》《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周学平、***对外代表祥耐公司,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祥耐公司在相关合同文件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于2020年12月21日书面打印的《承诺书》,“承诺人”处亦是打印的“***”三字,庭审中***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祥耐公司的陈述,如果此承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在现场却没有亲笔签名,实不符合常理。祥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不能证明见证了***与祥耐公司当场签署此承诺,故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祥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负担2381元,***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马芙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