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8297号
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8EW5L,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下山城村105-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志,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613X8,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卓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志与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温材料货款123950.8元,逾期付款利息17924元,合计1418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向原告购买改性聚苯板、砂浆、棉性腻子粉、网格布、保温钉等保温材料,双方对计价方式、订货方式、交货方式、货物验收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期内陆续购买了价款为272013.8元的改性聚苯板、砂浆、棉性腻子粉、网格布、保温钉、保温材料,相继结算、给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23950.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是钱某某私刻公章后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将该工程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保温部分包给钱某某。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没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李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将其中标的南气象巷木材加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部分地下车库、2#楼项目交由周某某施工,并收取1%的管理费,后周某某将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了钱某某。2018年5月12日,钱某某以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宁市南气象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现场提供热固型改型聚苯板、聚合物砂浆、棉性腻子粉、网格布、保温钉等保温材料,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同时双方对计价方式、订货方式、交货方式、货物验收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中钱某某加盖了其私刻的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钱某某在西宁市南气象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了价款为272013.8元的保温材料,收货人为钱某某,后李某某、钱某某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48063元,剩余货款1239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函》《出库单》《银行转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证人周某某、钱某某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系实施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钱某某为了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冒用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私刻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行为违法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
2.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钱某某是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周某某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不是根据工程承包人的授权或指派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其对外从事订立合同、采购材料等行为是其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非代理承包人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案中,钱某某为了达到与原告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的目的,私刻了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以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对此,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系钱某某与原告所签订,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主张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辩解意见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永 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