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格尔某某人民医院、格等格尔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格尔**人民医院。住所:青海省格尔**。    
法定代表人:史元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德,男,该医院副院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格尔**第三人民医院。住所:青海省格尔**。    
法定代表人:史元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宗德,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卓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玺童,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格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格尔**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2003年3月20日三医院与格尔**兆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查明的事实和依据,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与基本事实背道而驰,认定错误。2003年三医院与兆丰投资公司首先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实际是双方对合作开发的项目竣工后,开发的房地产归三医院所有,三医院应付价款的约定。该协议不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施工合同。实际的施工合同是2003年4月5日由兆丰投资公司与青海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都证明兆丰投资公司是建设单位。后双方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进行价款结算时,不知何因兆丰投资公司却以格尔**兆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对上述的主要证据视而不见,认定兆丰投资公司(兆丰投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没有建筑企业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却对兆丰投资公司的合作开发者身份未予认定,同时认定兆丰投资公司与兆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兆丰建筑安装公司是债权受让人。二审直接将受让人兆丰建筑安装公司认定为施工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同时认定“关于房屋产权办理问题,属物权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处理”,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三医院与兆丰投资公司之间是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兆丰投资公司作为开发商为三医院及住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应尽的义务。三医院要求追加兆丰投资公司更名后的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判决驳回三医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另行处理依据不足。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将兆丰投资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本案的证据都证明兆丰投资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旭恒公司,三医院与兆丰投资公司是联合开发关系,兆丰投资公司是开发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把建设单位视同为施工单位。一审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案由应当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三医院和兆丰投资公司(现更名为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即使是债权转让,转让的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无论双方使用任何名义结算,其款项的性质都是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款项,不是建设施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只是对兆丰投资公司投资的结算依据。一审中三医院要求追加青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兆丰投资公司),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认为是债权转让,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本案中,兆丰投资公司既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的投资人,双方将合作开发的房屋全部归提供土地的一方所有,占有房屋的一方向投资方按建筑面积支付价款,其性质可以说是房屋买卖合同,按面积付款是购买房屋的价款,不是工程款。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3)原审判决以人民医院与三医院合署办公为由判决人民医院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署办公是体制改革的一种方式,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人民医院与三医院都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三医院独立承担支付责任,原判判令人民医院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医院申请再审事由和人民医院上述事由一致,同时另称,1.原判让三医院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兆丰投资公司未尽办理产权登记义务,三医院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付款,且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法律对合作开发也没有规定违约金;其次,双方在债权转让后多次进行结算,计算违约金也应按双方最后确认支付款的时间为准,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2.兆丰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以兆丰建筑安装公司(现更名为兆丰建设公司)的名义按建设施工合同方式结算价款的行为,实际是一种规避税收、规避义务的行为。兆丰投资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该企业的义务。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缴纳相应的税收。本案中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相应的税收外,施工企业也应当缴纳相应的税收。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就免除了兆丰投资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缴纳的税收。原审法院用判决的形式将兆丰投资公司规避税收,规避义务的非法行为合法化。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查,三医院于2002年12月19日以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03年三医院与兆丰投资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三医院属有的泰山路旁空地上联合开发综合住宅楼一栋,工程施工投资由兆丰投资公司承担,土地和前期费用由三医院承担。200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三医院)提供建设工程办理手续资料,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乙方(兆丰投资公司)暂时垫付,甲方认可并承担付给乙方,同时约定框架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住宅砖混每平方米668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做完或一层封顶付工程款的30%,二至五层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乙方交工验收给甲方后三十天内除保修金外付清,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为合格并负责2003年10月30日前交付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等。2003年3月20日,格尔**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兆丰投资公司的立项申请,项目名称为:“格尔**兆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医院住宅楼”。其后,兆丰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并于2003年4月25日与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兆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旭恒公司。工程完工后,兆丰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完成竣工验收并将该楼房交付三医院使用。期间,三医院按照约定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表明,三医院与兆丰投资公司之间虽以合作开发之名启动开发案涉项目工程,且项目工程履行期间均以兆丰投资公司名义对外办理手续,但究其本质,系三医院将其所属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交由兆丰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并最终由兆丰投资公司向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三医院向兆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分析,案涉《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三医院按合同约定将其划拨使用的的土地交由兆丰投资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兆丰投资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开发房产的义务,并将建设完毕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三医院,从而以工程款的名义获取联合开发的收益,对此,三医院以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证实了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的方式履行联合开发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决(结)算汇总表》等证据适用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医院向兆丰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另,关于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起算日的认定问题。经查,2005年8月20日,三医院与兆丰建筑安装公司的《决(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合计5009775.16元,已支付3684000元,欠付工程款1325775元。2008年人民医院与三医院进行医疗卫生资源整合后,两家单位虽为独立事业机构,但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三医院人、财、物等资源资产统一由人民医院管理,其财政拨款均拨入人民医院。2019年11月5日,人民医院对三医院与兆丰建设公司2017年对账尚欠1420913.16元的事实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人民医院和三医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因案涉房屋200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约定三医院交工验收给甲方后三十天内除保修金外即应付清余款,原审法院按照兆丰建设公司的主张从200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三医院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医院、三医院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三医院将其所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由兆丰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兆丰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后,将所建房产交付三医院使用并取得约定的工程款后,应向三医院开具相关发票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由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办理房产手续的主体责任,合同履行中,兆丰投资公司又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兆丰建设公司,因此,办理案涉房产证照、提供建工资料的主体尚需进一步明确,加之案涉房产还涉及三医院集资建房的职工及缴纳相关契税的问题,原审法院释明关于房屋产权办理问题另行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人民医院、三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尔**人民医院、格尔**第三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玉静
审判员    索晓春
审判员    刘尚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富生
书记员    任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