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613X8,住所地西宁市城**昆仑路**(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卓有。
原告***与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大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武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