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307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采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BJ9CT86P,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6号1号楼2单元22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613X8,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国际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诉被告***、青海采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烨公司”)、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采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5639元,并承担以935639元为基数按照LPR值3.6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兆丰公司对被告采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采烨公司从被告兆丰公司处承接了西宁市城西区南气象巷木材加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6号楼的劳务工程。其后,被告采烨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木工、架子工和混凝土等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木工基础层至转换层按54元/㎡进行结算,标准层至层顶按40元/㎡进行结算,架子工按20元/㎡进行结算,混凝土按20元/㎡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直至2022年4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其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采烨公司、***无故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避而不见,严重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导致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权益被严重侵害。2022年8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采烨公司、***的工程总负责人***出具的《工程综合指标表》《架子工工程量》《混凝土工的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2111520.16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兆丰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两笔,分别为项目部***经理以农民工专户的名义,直接向原告的工人支付的劳务费468497元;2022年4月2日,工程款结算付款的45000元,共计513497元。被告采烨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转账支付劳务费662384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881元,尚欠劳务费935639元未支付。对于前述劳务费,原告在诉讼前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各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采烨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直接发包原告,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兆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人,其应该在欠付采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采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采烨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工程量总金额的计算。面积应依据该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提供的相关数据作初步结算,单价应参照兆丰公司同一小区4号楼的价格所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如下:1.清包木工项目(夹层商业1-2层模板:14597.4㎡×49元=715272.6元;住宅层3-12层:20223.28㎡×37元=748261.36元;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2687.51㎡×40元=107500.4元;层面架构1895.35㎡×47元=89081.45元),以上木工班组按全项做好的人工工资合计为1660115.81元;2.混凝土浇筑项目(12397.84㎡×18元=223161.12元);3.架子工班组(5162.97㎡×17元=87770.49元),综上三项,***如果将全部项目做完,总金额应为1971047.42元;二、兆丰公司累计向***支付工人工资1059430元;三、采烨公司共支付***工人工资247405元;四、采烨公司股东***以采烨公司的名义支付了***300000元。***是采烨公司股东(占股35%)。分别于2020年从兆丰公司、2021年从采烨公司账户支取钱款以便于支付混凝土浇筑工人的工资等(因为劳务公司几乎是一个月才能和甲方结算一次工程进度款,而浇筑混凝土的工人工资是日结日清),所以才有***为***支付和垫付了这一些工人的工资款。***在采烨公司账户支取的这些钱款,部分用于采购辅材,有300000元用于支付了***混凝土浇筑工人的工资等。我和***的微信交流中,***对支取采烨公司的钱款,支出去向有明确的确认,有300000元是用于***班组发放工资,在和***的微信聊天中,***也未否认他从***那里拿了钱去发工人工资。当我说起要把从***这里领的钱也理清楚时,***表示:“这个肯定,都有明细”,更从未说过,他向***拿的300000元,是***私人借给他的。***从兆丰公司和采烨公司共支取1748301元,已垫付支付的可确认款项907505.12元,尚有840796元没有归账。这其中有300000元款项垫付给了***才是合理解释。***深知***做事不稳,负债累累,也决定了***绝对不可能个人借款300000元钱,给一个有六起被执行案件在身的人,去发放做清包工的工人工资。***从未提起过给***300000元,是他个人借给***的钱;五、应该扣除的款项:1.2021年工人***违反操作规程酿成断指工伤事故。住院治疗费加2000元生活费,合计49713.24元;2.按照合同约定该做的项目未做,沾灰面积的打磨未做,每平米扣除2元(项目部***、李经理均有记录),共计78807.08元;3.拆转换层的工人工资36000元,已由劳务公司***现金支付(项目部均知晓);4.项目部的罚款单19688元;5.打混凝土浇筑垫付的工人工资6550元。以上应扣除款项总计190758.32元。做劳务清包工结算工资,必须凭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所做项目包含所有的细则范围都要全做完做好,凭结算单结算,由甲方项目部,劳务队和劳务公司三方核算签的协议。而***班组在同日让他去项目部核算,他拒绝去项目部核算,试图“浑水摸鱼”;六、我们更换木工班组的目的就在于降低人工成本,因此单价是不可能与此前***的合同一致。合同是有的,并且单价比之前低;七、综上,尚未给付***的工程尾款至多为173454.1元。除此以外,***木工班组的工作应包括立模拆模、木方木板拆除清场的码放、拨钉、钢管扣件顶丝的清场整理码放、所有沾灰面积层的面积磨平、清理场地等,而这里面有部分工作是另找小工完成的,已经支付了零工工资,具体要与经手人***确认。木工班组应做而未做的项目还要在结算工程项目款时扣除相应的工钱;八、***班组工人在2022年工伤高坠,兆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1370000元,***本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在短信对话中也明确承认,工伤工人是他自己班组的,扬言让我去起诉他;九、***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身负7起被执行案,执行清单总金额574614.58元,从未履行过一分钱。即使我们另行起诉***,追偿工伤赔偿款70%份额胜诉,***也不会给付一分钱。而***应付的工伤赔偿款金额是远远多于未结算工程款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此特殊情况,判定我方不再支付***工程款项。
庭后,***发表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提交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之真伪。***第一次诉讼时,为了按照更高的单价结算,谎称没有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单价同前木工班组合同。第二次诉讼时,提交了***与他签订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但我们注意到,为了逃避工伤事故责任,他把合同的第6页整页纸张完全替换掉了。合同第6页,字体大小、页面清晰度,与其他几页完全不同。原件已交给法庭,可以更清晰地辨认。仔细对比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单价区别,原本其余条款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是拿着前一份合同的模板,改了单价,与***签的新合同,但被***替换后的合同第6页,恰巧是第7项第4小项,关于工伤和安全的内容,被完全替换掉了。其余行文条款均与原合同完全一致,分毫不差,考虑到后续还要在贵院起诉***追偿工伤赔偿款,该合同真伪之辨,在此郑重提出;2.关于***给付的300000元款项的性质。首先***在庭审时将这300000元认作***给他的个人借款,理由是这是***个人卡转给他的。但***个人卡,一直承担着接收和支付工程款项的任务。兆丰公司转的900000元,采烨公司转的697000元,兆丰公司项目经理***转的50000元,这些都是转到***个人卡,用于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因此,个人卡转款这一条,不能作为定性为个人借款的证据。其次***在微信对话中,对于我说到要把***支付给他的工程款项理清楚,他的回应是“这个肯定,都有明细”。请注意这是他本人的回应。如果这300000元是***给他的个人借款,那么按庭审记录,***就没付过他一分钱工程款,这和他本人“这个肯定,都有明细”的回应是完全对立,完全矛盾的。***在微信对话中也清晰明确地表示,这300000元是工程款项,并且对话时间是2021年12月工程进行期间。***提交的所谓***向他催收个人借款的证据,我们没有看到。如果有,应考虑催收时间,以防双方事后为了各自的目的,特意发此信息,混淆视听。对这300000元款项的性质,我们已经提交了有说服力的微信截图。请问***如何解释“这个肯定,都有明细”,要说明它是个人借款,举证责任在***。请***出具***说明300000元为个人借款的书面证据,否则我们不能认可;3.关于答辩状中提到的沾灰面积的打磨未做,应扣款项。***提交的合同第2页第5行明确提出:“但以工作内容必须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这里明确界定了,在结算前是要经过兆丰公司项目部验收的。在工程实践中,也是这样履行的。兆丰公司如果与采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说扣款与否属于“自证”。在兆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兆丰公司项目部作为第三方,其出具的扣款单,扣款说明,作为扣款的依据,不属于“自证”,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应该被认可的。因此我们补提交了兆丰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扣款说明,以及之前项目部经理***拍照留档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照片。鉴于***未要求结算二次结构款项,因此原二次结构部分未打磨面积2687.51平方米,按每平方2元,共计5375.02元未再做扣除。在工程实践中,验收结算环节对未完成项目有扣款是非常合理和普遍的。不可能因为***起诉,反而避过了所有合理的扣款;4.关于二次结构工作量部分。***为求逃避工伤事故责任,在庭审中称二次结构不是他做的,并自愿放弃二次结构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但合同第一页第二项第3条,明确规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了二次结构。***是否还要放弃二次结构工程款结算由他自己决定,但这不影响我们依据合同和施工现场实际,向其追偿工伤赔偿款。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兆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采烨公司之间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我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兆丰公司只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本案起诉主体***并非农民工;4.原告与采烨公司未进行结算,兆丰公司与采烨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应付的劳务费无法确定,原告起诉将***出具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但是采烨公司并未授权***结算,故***所确认的工程量无效。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庭审后***通过电话述称,其向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其给***的个人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23日,被告兆丰公司将西宁市城西区南气象巷木材加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采烨公司,遂后采烨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项目二期6号楼的木工、架子工和混凝土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进行6号楼木工、架子工和混凝土的劳务,后原告***要求对劳务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至本案纠纷发生。
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兆丰公司及采烨公司虽认可涉案6号楼木工、架子工和混凝土确系原告***完成,但双方对劳务工程量及单价均有争议。原告***依据采烨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其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单价计算总价款,即基础层至转换层木工为54元/㎡,实际完成量为14597.4091㎡;标准层至层顶木工为40元/㎡,实际完成量为20312.3163㎡;屋面花架梁为54元/㎡,实际完成量为1895.35㎡;架子工为20元/㎡,实际完成量为5950.9758㎡;混凝土为20元/㎡,实际完成量为12579.95㎡。对此口头约定单价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烨公司授权***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第三人***(采烨公司股东)签订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采烨公司均不认可以该份合同单价计算劳务价款。***、采烨公司自认木工基础层至转换层为49元/㎡,工作量为14597.4㎡;标准层至层顶为37元/㎡,工作量为20223.28㎡;屋面花架梁为47元/㎡,实际完成量为1895.35㎡;混凝土为18元/㎡,实际完成量为12397.84㎡;架子工为17元/㎡,实际完成量为5162.97㎡。另,采烨公司与***对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的劳务是否系原告完成有争议。原告表示该部分劳务不是其完成,故不主张该部分款项,对此本案考虑因该部分认定可能影响到双方后期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未主张的诉求部分涉及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双方核对,***对采烨公司抗辩主张的已支付款项1306835元其中的1258430元予以认可,对采烨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其中2021年9月28日向***支付的5000元、2021年10月29日向***支付的8000元及向***支付的3000元、2021年7月8日向***支付的5000元及向***支付的5000元、2021年7月9日向***支付的1780元、2021年8月10日向***支付的4870元及向***支付的6755元、2022年1月18日向***支付的9000元不予认可,对此采烨公司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原告不认可已支付工资的工人系***的工人,兆丰公司虽辩称因***银行卡不能使用,故将款项支付给其妻子***及女婿***,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提供劳务工程量、单价及已支付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被告兆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不认可以原告***与***签订的《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标准计算劳务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庭申请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故本案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单价按照被告采烨公司及***自认单价认定计算,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木工基础层至转换层49元/㎡×14597.4㎡=715272.6元;2.木工标准层至层顶37元/㎡×20223.28㎡=748261.36元;3.屋面花架梁47元/㎡×1895.35㎡=89081.45元;4.混凝土18元/㎡×12397.84㎡=223161.12元;5.架子工17元/㎡×5162.97㎡=87770.49元,上述共计1863547.02元。关于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的劳务费用,因原告认为该部分劳务并非由其完成,不主张该部分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计算。
关于已支付费用,原告***对采烨公司抗辩主张的已支付款项1306835元其中的125843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采烨公司及兆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资支付的工人系原告的工人,其中***及***虽确系***妻子及女婿,不能由此推断上述两人系***手下工人,故本人认定已支付金额为1258430元。
关于采烨公司及***辩称其通过股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抗辩,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微信中对***转给***的款项具体金额并未结算,且转款人***及收款人***均认可该笔款项性质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劳务费无关,基于人民币的法律属性对采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笔费用不应从未付劳务费中扣除,被告采烨公司与***关于该笔款项的争议其可以另案诉讼。
关于***及采烨公司抗辩应扣除的费用,认定如下:1.工人***工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合同沾灰面积打磨未做的费用,项目部出具的扣款说明系其单方出具,鉴于项目部与采烨公司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采烨公司亦未提交扣除费用标准为2元/㎡的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扣除费用不予认定;3.扣除转换层工人工资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罚款19688元,原告虽提交《扣款单》,但该扣款单未加盖兆丰公司公章,仅由项目部公章,鉴于项目部与采烨公司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打混凝土浇筑垫付的工人工资6550元,原告提交单据为单方手写,没有原告确认或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共计1863547.0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258430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605117.0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结算时间,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采烨公司,其作为劳务接受方,原告提供劳务,其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给***个人提供劳务,亦无证据证明与***个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兆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包括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兆丰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采烨公司,采烨公司又将木工、架子工和混凝土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采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511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6元,已减半收取6578元,由原告***负担2324元,被告青海采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