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东台小微企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国际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青海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与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签订《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23年4月21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因法人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注销即主体消灭,故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时,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即已消灭,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中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但该营业执照原件载明的“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23年5月9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一审起诉主张权利的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并非同一主体,故本案提起上诉的主体既不是案涉法律关系主体,亦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综上,一审法院将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祥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4.71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