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松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宝,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水发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兴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群,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发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3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自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为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38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93个贫困村光伏扶贫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原审原告为水发兴业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杨爱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