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力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4010号
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松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40434345。
法定代表人:黄文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新,男,汉族,199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滔,男,汉族,1998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力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高明乡高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685560171。
法定代表人:李湘军。
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力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9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4.4万元货款,经财务对账,被告尚有27.6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供配电测控保护系统一套,总价92万元。2、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设备总额的30%,计27.6万元,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到货款为设备总额的40%,计36.8万元;调试款为设备总额的25%,计23万元,在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5%计4.6万元,在通电后12个月期满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违约责任:若需方不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超过15天后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天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4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
2018年5月25日,被告在《服务工作评价表》中确认:对现场怡高压柜和一台主变电进行送电前实验。实验已做完。对产品性能与功能和服务水平与态度评价为:很满意。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服务工作评价表》中确认:现场完成的工作:1、配合计量局装计量表;2、送电投运。现场未完成的工作或遗留问题:无。评价内容:产品性能与功能:很满意。服务水平与态度:很满意。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1、2018年1月11日付款2万元;2、2018年2月9日付款0.6万元;3、2018年6月13日付款1.8万元;4、2018年8月2日付款20万元;5、2018年10月25日付款30万元;6、2018年11月22日付款5万元;7、2018年12月27日付款5万元。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4.4万元,尚欠27.6万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服务工作评价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按该标准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远超3万元,原告自愿进行调整,仅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滞纳金,原告调整后的滞纳金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力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万元和滞纳金3万元,合计30.6万元。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湖南力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凯
书 记 员 陈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